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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固有掌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等權責,但其就執行之時間、方法等,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原則上屬其裁量範圍而具有裁量餘地,故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要賦予原住民有請求鄉(鎮、市、區)公所排除他人違法使用該保留地之公法上權利,是縱鄉(鎮、市、區)公所怠於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檢舉人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次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而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則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請求權,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檢舉人檢舉他人違法之法令,如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賦與主管機關得課予被檢舉人之一定作為義務或施予處罰,則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從而國家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
(三)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所揭示之意旨自明。又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固有掌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等權責,但其就執行之時間、方法等,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原則上屬其裁量範圍而具有裁量餘地,故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要賦予原住民有請求鄉(鎮、市、區)公所排除他人違法使用該保留地之公法上權利,是縱鄉(鎮、市、區)公所怠於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檢舉人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職是之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檢舉訴外人江志誠涉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乙事,以系爭公文函復抗告人,乃係將檢舉調查之結果函知抗告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故該項函復僅屬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因系爭函文,同意於系爭土地未作道路用地使用前,由訴外人(即現使用人)江志誠繼續耕作,致延遲道路之開闢,而影響抗告人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1-2號土地之使用,甚至系爭土地有遭訴外人江志誠搶先申請設定地上權之風險,抗告人充其量亦僅單純經濟上之反射利益受有損害而已,而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公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適法,而駁回其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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