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過調與否當屬原任免機關行政裁量空間,並非通案一致性強制同意過調;此與原告援引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限制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1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之性質有間。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定。又「擬任機關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時,由擬任機關或擬任職缺之任免權責機關逕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並由原服務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2、…(1)…2、當事人之任免權責非屬原服務機關者,原服務機關層報任免權責機關請示後,由原服務機關依任免權責機關核定情形函復擬任機關。」銓敘部89年1 月13日89部法二字第1836806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課員,參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辦事員之甄選,並獲錄取。經楊梅鎮公所以97年2月13日桃楊鎮人字第0970004064號函被告新竹縣政府,商調原告任所甄選之職務,原告並於該函文記載:「職確有需要請調,敬請賜准為禱」(附原處分卷第131頁)。經被告以同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33號函復楊梅鎮公所礙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示。 三、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及第312號解釋分別釋示在案。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查被告機關以97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33號函復楊梅鎮公所礙難同意原告之商調案,除函復楊梅鎮公所外並副知原告本人,有被告機關97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33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商調,已影響其工作之地點選擇、通勤時間、交通費用及家庭照顧等情,對於原告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伊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非無稽。 四、復按「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為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定。是上揭規定賦與原服務機關同意與否之裁量空間,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未涉及裁量瑕疪情形下,所為礙難同意商調之函覆,應屬機關人事權責,於未違反相關人事法令下,自應予尊重。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7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 33號函復楊梅鎮公所礙難同意原告商調案不服,循序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遷調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職務之決定違法無效。(二)確認原告具有調任與被告不相隸屬之行政主體,且被告不得妨礙之權利。本件被告機關主張因新竹縣各戶政事務所適值辦理內政部推動「日據時期除戶調查簿數位化計畫」,極需動員有經驗之同仁投入,原告身為該計畫業務之承辦人肩負上開重任,且適逢選舉在即,該機關基於避免影響業務正常運作且為完成上開階段性任務考量,暫緩原告商調,應屬機關人事權責,尚難謂違反何相關人事法令,或其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依上說明,自應予尊重。又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機關因業務需要指名商調其他機關人員,須該員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並未賦予該公務人員有何得請求之權利,原告對被告答覆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所為同意與否之內容,並不具請求權之基礎。原告於法律上既無此種權利,原告訴請為上開確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其保障對象包括公務人員之身分以及基於身分所生之權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查原告係依法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其身分不因任職於不同行政機關而異,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有關其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身分權益保障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審諸原告所述調任不同機關時身分會發生改變乙節,依現行法制規定觀之僅服務機關及職稱異動,其所敘官等、職等、俸給均依法銓敘保障。本件原告現任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課員,該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較諸擬過調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事員職務(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顯屬降調較低層級職務,且原告現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六級460俸點,如經取得薦任資格於過調後亦僅能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被告函覆不同意商調,於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並未產生損害,實未有原告所述之剝奪其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虞。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是否擬進用原告係該機關之內部決定,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尚難謂應徵機關於辦理外補甄試完竣後,經獲錄取之現職人員即得改任用為他機關之公務人員。是被告不同意指名商調之函覆,並未影響原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事實,亦不造成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損害,其銓敘之官等俸給仍受法律保障,對其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利亦難謂受實質影響。原告於憲法上賦與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而依法任用為公務人員,其服公職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益保障未受損害。至原告訴稱得要求自由轉調任何機關任職乙節;惟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賦予原告得針對指名商調結果為請求之公法上之權利,且實質商調與否之結果,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原告主張其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已受損害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未具體明確授權原任機關限制公務人員轉任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查上開規定係規範機關間應就指名商調進行徵詢,並以原任免機關同意為調任之必要條件。惟同意過調與否當屬原任免機關行政裁量空間,並非通案一致性強制同意過調;此與原告援引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限制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1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之性質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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