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61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七)參照)。再抗告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建物之一部優先承買,既自承其尚未繳納價金;而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未為第一、二次拍賣,而逕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由執行債權人承受,所為執行應遵守之程序,顯有違誤。債務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指該拍賣程序影響拍賣底價,有損程序利益,執行法院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並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及再抗告人等執行標的物建物之共有人,經再抗告人收受在案,亦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核系爭函所示撤銷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之意思表示,乃執行法院所為變更執行程序及方法之命令,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同時具有裁定之性質。再抗告人收受該通知書,並未聲明不服,執行法院亦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在案。則本件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再抗告人或以再鑑價拍賣後之承受價格較高,或以追加執行部分僅係土地,與建物部分無涉等事由,指摘執行法院撤銷金拍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為不法,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執行法院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建號三一三0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五六六,經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進行拍賣並且拍定,伊為該建物共有人,經金拍公司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兩次具狀聲明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其中建號三一三0、三一三一及三一二九號建物,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執行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院錦88執未字第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諭令金拍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重行鑑價拍賣。系爭函係執行方法,應以執行命令或裁定為之,且於系爭函文中未記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該裁定之救濟方法,已不合法定程式。且追加拍賣者僅係土地應有部分,而抗告人原可優先承買者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該部分並無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行法院竟以一部無效據為全部無效之理由,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提高拍賣價格,致伊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須多付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一萬元,自屬侵害伊權利,顯失公平而有圖利之嫌。於法不合,該系爭函未送達伊,明顯侵害伊之即時異議權云云。
惟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七)參照)。再抗告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建物之一部優先承買,既自承其尚未繳納價金;而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未為第一、二次拍賣,而逕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由執行債權人承受,所為執行應遵守之程序,顯有違誤。債務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指該拍賣程序影響拍賣底價,有損程序利益,執行法院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並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及再抗告人等執行標的物建物之共有人,經再抗告人收受在案,亦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核系爭函所示撤銷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之意思表示,乃執行法院所為變更執行程序及方法之命令,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同時具有裁定之性質。再抗告人收受該通知書,並未聲明不服,執行法
院亦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在案。則本件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以系爭函表示撤銷金拍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及重新鑑價拍賣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再抗告人或以再鑑價拍賣後之承受價格較高,或以追加執行部分僅係土地,與建物部分無涉等事由,指摘執行法院撤銷金拍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拍賣程序為不法,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執行法院重新對執行標的物鑑價拍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執行債權人承受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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