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具有法律之位階,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解釋公布時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具有法律之位階,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解釋公布時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在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公布(87年6月5日)前退休者無該解釋之適用,乃屬當然。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6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49年考入政治作戰學校第10期接受軍事教育,在校受訓期間為4年,至53年10月畢業,畢業後以少尉任官分發軍中服役,至77年1月1日支領退休俸退伍,核定服役年資為軍官23年2月18日。再審原告於93年3月3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其就讀政治作戰學校4年士官年資之退除給與,再審被告以93年5月19日鄭樸字第0930010944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謂國防部就士官之任官制度仍得依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及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等語,顯屬臆測偏袒之詞,並未明確指出規定為何及得否以命令否定兵役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而69年6月29日始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竟要求該條例公布前,受軍事教育已畢業者須依該條例提出士官任官令,始得承認為現役士官之規定,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此外,依4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3條規定,受軍士官教育而因故不能完成教育者,其已受教育期間尚得折服現役,而完整受教育者,卻謂教育期間並非現役,二者豈非自相矛盾。此外,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並非針對舊兵役法第12條及第13條而為解釋,故基於舊兵役法之合法權益並未因此喪失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上訴,係以:(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相等校院所實施之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而言」、「士官之初任,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或校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依隸屬系統呈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任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固於69年6月29日始公布施行,惟國防部就士官之任官制度仍得依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及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規定,非謂在任官條例公布前並無士官任用制度,上訴意旨謂在任官條例公布施行前不可能有士官任官令云云,核屬無據。(二)4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惟該規定係針對受軍官士官教育學生,在教育期間予以支薪階級之原則性規定,上訴人雖在校領有補給證及核發上士薪餉,然其支領內涵與一般經任官晉任上士之志願役薪餉額度顯有不同,此參照上訴人自認其在校4年之最後階級為「現役上士學生士官」,顯見其仍為學生身分,且為免誤解,兵役法第12條第1項已於89年2月2日修正為:「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必須教育期滿經依法任官任職始具有現役身分,即可證明修正前兵役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現役軍士官任官之依據,上訴意旨核係對於修正前兵役法第12條第1項之誤解。又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具有法律之位階,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解釋公布時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在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公布(87年6月5日)前退休者無該解釋之適用,乃屬當然,上訴意旨一方面主張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無涉,一方面又主張應援用該解釋之法理,顯屬矛盾,核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或係泛引與本件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444號解釋意旨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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