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至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證物」。上訴人執非屬證物性質之行政規則(即農委會制定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誤會。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訂定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為證明「國家於獎勵人民造林之場合,所發放之造林獎勵金數額」,並以上開事實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發放之補償金顯不符相當補償原則」之要件事實,故「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屬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書證。原判決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並非證物,自有誤會。又由農委會所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獎勵金計算標準,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估定發放之補償金相較,被上訴人所估定並為原判決認為「相當」之數額顯非相當,原判決漏未斟酌該等重要證物,其判斷嚴重偏離社會經驗及公平法則。再者,本件為無償撥用,依據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理應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公有出租耕地準用徵收辦理補償承租人之規定,由需地機關負責補償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之損失。惟原判決確認定本件已符合相當補償原則,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農委會制定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就何謂「相當」補償有重要參考價值,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卻無隻字片語述及該要點為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至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證物」。上訴人執非屬證物性質之行政規則(即農委會制定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林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核准撥用終止租賃關係,其所受損害補償之計算方式,究應以被上訴人類推適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0條及原租約有關林務局終止出租造林地之租約時,對租地造林人之補償、分收率之規定,而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評估出來之材積量乘以木材之單位『山價』,計算補償金額;或以上訴人主張按民國86年度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林木補償,何者較為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顯無上訴人所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故鄉 的頭像
    故鄉

    故鄉的部落格

    故鄉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