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1條(二) 文/綺萱 【條文】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相關函示】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09400365980號函 略述: 貴府採購中心代辦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國小「94學年度自立午餐蔬果暨加工食品類食材」招標案,關於不發還押標金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按來函所述,旨揭採購之三家投標廠商─中原食品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白雞食品工業開發有限公司及三沅捷和農產企業社,既經 貴府採購中心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依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惟因白雞食品工業開發有限公司及三沅捷和農產企業社投標時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規定,該二家廠商尚無押標金得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300471300號函 略述: 貴府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條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有關向金融機構查詢繳納押標金乙節,經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提供意見如下:(一)廠商是否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機關得依採購法第五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請廠商就異常部分檢證具體說明,必要時並得要求廠商提供金融機構往來資料。(二)廠商於投標時出具承諾書或同意書,由招標機關向金融機構敘明案由及查詢之明確範圍,俾取得該廠商於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作為認定之基礎。 (六)法務部92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 略述: 關於國立臺北大學函詢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準此,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上開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合先說明。次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前經本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法八十八律字第0二九七四二號函釋在案。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工程法字第八九0二三七四一號函釋略以:「……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核其性質似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強制執行方式,自無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2月8日(91)工程企字第91006199號 函略述: 廠商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限,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就原投標文件中之影本,檢送正本供查驗,逾期檢送者按日扣罰一定比例押標金」,以免牴觸上開條文之規定。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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