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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文/楊春吉(故鄉)
【法律問題】
經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其計畫期限記載明確之「開工日」及「完工日」者 ,於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時,其認定標準如何?
【甲說】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1 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是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則需用土地人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仍未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土地。
【修正甲說】
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 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是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而本院 68 年判字第 52 號判例:「土地法第 219條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236 號解釋同認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本院該判例,即本此意旨,與憲法第 15 條並不牴觸。從而倘需用土地人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仍未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土地。而非謂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所定之期限內,就欲興辦事業工程於該完工期日為完工,可得聲請收回土地。
【乙說】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得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之事由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之得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之事由則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是於適用都市計畫法此條規定時,不得以已否「開始使用」作為認定准否收回徵收土地之標準,而應依已否遵行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階段及各該期限為準。茍核准計畫期限定有明確之開工期日及完工期日,應認徵收土地所欲興辦事業之工程,須於該開工日開工,於該完工日完工;若未依各該期限開工、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至開工、完工之意義,依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
【決 議】
採修正甲說。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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