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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3條(二) 文/綺萱 【條文】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9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施行細則第32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 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 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 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相關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111520號函 略述:關於 貴區處辦理「廢水表等廢料一批」招標採購案,發現某廠商出現2件標單封情形,應如何作適法性之後續處置乙案,復如說明,關於旨揭疑義,如可認定其中一件標單封非屬該廠商之投標文件,而係其他廠商冒用該廠商名義,則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適用。有關來函所述「明顯為他人故意之行為,意圖使『有效標單』作廢」乙節,如有相關犯罪事證,建議移送檢調單位查處。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948號函 略述: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有規定。機關不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使用機關指定之封套投標。復請 查照。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048號 函略述: 關於 貴府函詢「印鑑證明文件」得否列為投標廠商資格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依來函說明二, 貴府關於「印鑑證明文件」之疑義,屬廠商提出之異議案,其准駁應由招標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決定。關於 貴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之資格文件經審查不合格時,得於一定時間內補正不合規定之處乙節,與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本條項所稱「開標前」,係指開外標封之前。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5日(88)工程企傳字第0018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局函詢政府採購法等相關問題,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廠商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四分之一之天數,係自公告日起算。本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書面釋疑及答復,與本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書面陳述意見,如收件人同意以電傳方式為之或原係以電傳方式提出者,得以電傳方式辦理,並以電傳日期為準。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包括不得參與限制性招標之比、議價或以公開取得之報價或企劃書辦理之採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最低標決標之協商措施,包括價格之變動。機關得就招標文件中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擇定項目後與各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進行協商,不必一次將所有項目納入協商,至於是否重訂底價,由機關視需要自行決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以最低標決標辦理之採購,得於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辦理比減價格結果超底價時採行協商措施。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時,得允許與主方案有不同之總標價。投標文件未註明廠商名稱者,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不視為一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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