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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
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財政部基於租稅主管機關地位,為統一法令適用,並使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所訂定,其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稅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第7條第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本件經查: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與訴外人恆義公司訂有系爭契約書2本,合約期間分別為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簽訂日期均為92年12月30日,且系爭契約書均蓋有立約雙方當事人之大小章,逐頁亦蓋用騎縫章以確認內容;系爭契約期間長達3年,內容涉及運輸車輛外觀之清潔噴漆、車輛車櫃冷度之要求、上訴人車輛入廠載運時間、上訴人工作人員應注意及配合事項、空箱之回收義務、違反各相關規定之罰則、北中南及花東地區運費價格調整及漲幅、付款方式等事項,原審因認系爭契約書確為上訴人與恆義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簽訂。上訴人既與恆義公司書立有契據,依法即應貼用印花稅票。又印花稅係「憑證稅」,以表彰文義內容之特定憑證為其課稅標的,如符合印花稅法所規定應課徵印花稅之憑證,即須貼用印花稅票,縱契約書係事後補簽,亦不影響貼用印花稅票之納稅義務。是本件上訴人與恆義公司既係於92年12月30日簽訂契約,就合約期間為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運送承攬契約而言,應負繳納印花稅之義務,固無疑義;另就合約期間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運送承攬契約而言,雖屬「事後補簽」,惟上訴人既已作成應課徵印花稅之憑證(即系爭契約書),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是上訴人主張交易當時並未簽訂契約,係事後為配合稽徵機關調查始補行簽訂,本件實無庸貼用印花稅票云云,即不可採。
(二)復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應負責隨時保持運輸車輛外觀清潔。噴漆部分完成時限二個月。至於廣告樣式及材料之提供,由甲方統一籌劃,廣告噴漆等相關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攤負,車輛噴漆數目:15噸3台、20噸1台、35噸7台。」;第3條約定:「乙方須於第1部車入廠時至中午12:00時止,派遣一名指揮者進廠,坐鎮監督指揮及調度,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衝突。」;第8條約定:「經銷商之空箱,乙方應於2天內回收,以免造成甲方盛裝成品之器具短缺,收取空箱款時,應依確實數量據實填報。」;第9條約定:「乙方車輛車櫃內冷度須維持在甲方規定標準內。」等語,足認系爭契約非僅單純之運送承攬契約,上訴人除運送貨物外,尚負有清潔車輛、派員指揮調度、回收空箱以及提供保冷車輛車櫃等勞務之義務,與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所定之承攬契據之定義相符,自應依法繳納印花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單純之運送承攬契約,依財政部95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無須繳納印花稅云云,亦不足採。
(三)次按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部分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財政部基於租稅主管機關地位,為統一法令適用,並使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所訂定,其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該倍數參考表無違反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本件上訴人未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被上訴人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該倍數參考表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漏稅額7倍罰鍰,係在法律所規定倍數範圍內所為之裁罰,本件即無構成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裁量怠惰、裁量瑕疵或權力濫用之違法。
楊春吉(故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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