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2條 文/綺萱 【條文】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20041號函 略述: 有關 貴院對於「停工期間逾六個月是否得以先予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俟復工時再辦理繳回」之疑義,復如說明,旨揭履約保證金,得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辦理;至於工程保留款得否先予退還再繳回,政府採購法並無相關規定,建議參酌「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點規定辦理。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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