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7條 文/榕樹學堂 執行長 胡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 略述: 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如說明,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21177號函 略述: 關於「政府委託研究計畫」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關於來函說明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或以最有利標決標之研究案,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不訂底價,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機關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評審委員會(得由評選委員會代之)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提出建議金額。但其標價合理者,得不提出建議金額,於預算數額內即可辦理決標。如有由計畫書主持人依審查結果修改計畫書重行遞送者,應俟重行遞送文件審查完竣後再行提出建議金額。關於來函說明二, 貴署如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自然人投標,即解決來函所述一研究單位只能遞送一標之限制。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明定「研究發展」為勞務採購,本會前於本(八十九)年六月間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術團體、研究機構共同研討研究發展案所遭遇之疑難問題,發現多為各機關作業不合宜所致。為解決各機關(構)間對於本法在認知及執行面上之落差,本會已研訂「政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手冊」,將於近期內函送各機關(構)參考採用。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5822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公所函詢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等疑義乙案,首揭「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凡經機關首長指派實際辦理採購事務之人員均屬之,並不以機關之總務、庶務人員為限。至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機關得不訂底價之情形,該條所列小額採購之涵義,尚非作為授權基層業務人員自行辦理採購之用。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11日(88)工程企字第8807887號函 略述: 貴處資料室透過電子郵件洽詢「如何辦理獨家代理之書籍採購」一案,復如說明,有關擬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乙節,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至底價之訂定請參考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底價之訂定】、第四十七條【得不訂底價之情形】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另是否需訂定契約,除依現行慣例並無訂定契約之必要或訂定契約有其困難者外,仍宜訂定契約。若訂購單內容已包含契約相關要項則可替代之。
- Aug 05 Mon 2013 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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