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6條(二) 文/榕樹學堂 執行長 胡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相關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 略述: 檢送95年9月5日「採購契約單價訂定之執行現況及遭遇問題之研討」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969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院函詢後續擴充採購中,共同承攬廠商可否更換成員及舊有合約項目單價如何編製疑義,復如說明,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 (一)來函說明二,共同投標廠商於履約過程中變更成員,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者為限,旨揭案件變更成員之情形如影響原最有利標評選結果者,招標機關不宜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同意其變更成員。另來函說明二所述「原工程團隊中有部分承商不願前來議價」之情形如無其他特殊原因,似非屬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二)來函說明三,請依原契約及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6月27日(91)工程企字第91026754號函 略述: 因應國際再保險業者之承保能量急遽萎縮,導致國內保險市場行情緊俏,各機關辦理涉及保險費用之採購,其底價訂定等事宜,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依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研商擴充再保險能量及機關辦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各機關辦理旨揭採購之招標,其底價訂定應考量保險市場行情之變化。另重申「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已列入本會訂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一。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30日(89)工程企字第89008494號函 略述: 關於 貴府所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工程處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是否牴觸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乙案,復如說明,「底價之訂定」及「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分別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免報上級機關核准,其立法目的乃為強化採購機關權責,提昇採購效率。前開核定事項,貴府如對所屬機關巨額採購案件,認有必要提升其核定層級,建議將該等採購之採購機關以市政府名義行之。另亦得依本法第一百條「上級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第一百零八條「直轄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之機制,加強監督所屬辦理採購事宜。
- Aug 05 Mon 2013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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