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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6條(一) 文/榕樹學堂 執行長 胡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800055650號函 略述: 有關營造業投標廠商之標價在底價以內,但高於營造業法所規定之承攬造價限額時,其處理方式如說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屬營造業法所定營繕工程者,機關於決標前發現營造業投標廠商之標價在底價以內,可為決標對象,但高於營造業法所規定之承攬造價限額時,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招標文件已載明不決標予此等廠商者,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招標文件未載明不決標予此等廠商者,決標予該廠商,並通知營造業法主管機關。該廠商如不接受決標,依政府採購法及招標文件相關規定處理。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 略述: 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及決標後調整保險費單價之合理方式,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所定工程保險費用之報價方式,究係規定由廠商採單獨一項報價,亦或將工程保險費併入利潤、管理費內不再單獨報價,應由機關本於權責決定。招標文件如規定工程保險費併入利潤、管理費內不再單獨報價,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29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0128251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閱。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3月17日第384次委員會議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有關決標後保險費單價之調整,得參考本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內容(公開於本會網站),即採購契約保險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7400號函 略述: 修正本會88年9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2752號函釋例,詳如說明,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者,與該評選優勝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之廠商依序辦理議價前,應依本法第46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合理訂定底價;如因逾底價、未能超底價決標而廢標者,宜重新公告辦理評選或勘選。本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6893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另議價過程中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本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本會旨揭函說明三:「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對於適合需要者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如未先通知廠商,每序位辦理『議價次數』及『每次議價過程中廠商減價次數』並無限制。」與本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6893號函釋例不一致,爰予刪除。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028091號函 略述: 機關訂定工程採購之底價,茲補充說明如下,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訂定合理底價,得先參考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決標公告資料、市場行情等相關物價資訊逐項編列、分析,提出預估底價;亦得成立底價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提出建議底價,一併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併請注意施工地點與方法、履約時間及相關契約條件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上開底價審查委員會成員,其屬外聘者,得自本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或其他具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遴選,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聘兼之,並注意保密及迴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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