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1.       行政處分瀆職之追訴期有否受限20年之限制?
2.
不知之第三者受該行政處分侵權,其時效是否是從知道受害日起算起?還是行政處分期算起?若如此是否有違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之法理原則?
3.
上開依據如何?請惠覆。


簡答:


1.       何謂行政處分瀆職?有關瀆職罪,請參刑法120 條以下之規定.


2.       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請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其不變法定期間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訴願法第14條第1)。






























 



 



第    1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2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3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期日及期間



第   14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3.       若如此是否有違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之法理原則?何意?


信賴保護?


4.其他侵權依據


民法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土地法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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