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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勞資裁判選輯】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解僱為最後手段之原則,上訴人則稱公司長期以來其力求全體同仁應謹守自持之忠勤任事、誠實負責之企業核心理念,此乃公司社會聲譽及產業價值所賴以維繫等語,以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顯屬重大,且又破壞勞工應有忠實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失去誠信基礎,則上訴人主張已無法再信任被上訴人能忠誠提供勞務,故予以終止勞僱契約,應為有理。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光勵公司採購防火包覆案,因光勵公司至現場測量時發現中鼎公司規劃之MOV及J.B組數、纜線長度,少於現場實際應施作之數量,丁○○乃依職權與光勵公司協商,同意光勵公司就R63買賣契約原約定應作之21組中3組MOV(編號002、003、004)免施作,將材料調撥用於高處之MOV,就超過15公尺以外之電纜亦須包覆,乙○○只是聽命行事,並無「未確實監工、驗收」,上訴人明知其事,時逾30日始稱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規定、第23款、第24款將其等解僱,顯然不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為:(一)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預告翌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二)丁○○有無同意光勵公司減作MOV組數之權限?(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款之情事? (一)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預告翌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2項,亦為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2第68頁)。是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知悉其情形」,自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2.被上訴人雖主張在職期間從未見過前述工作規則,不受拘束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員工到職時,會發給工作規則,並公告於網站等語,依證人游光輝前到庭證稱:工作規則在剛到職時就會分送,且台塑企業網站即可查詢到相關之工作規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2第3、4頁),參諸上訴人員工人數眾多,對於工作規則之制定及公告必然重視,以便勞資均有遵循法則,縱被上訴人未加以查閱,亦難認上訴人未予公告,是該工作規則應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 3.上訴人主張其總經理於95年1月2日接獲公司員工之檢舉函,經派專人查辦,並調閱相關卷宗後,發現系爭3組MOV並無任何無需施作之合約依據,而被上訴人竟在承包商欠缺完工照片的情況下批核「完工」付款,致公司誤信付款,復經其派員提示資料,直接聽取被上訴人說明,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有重大違反公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於同年月25日人事通知單作出解僱之決定,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提出檢舉函、報告為證(見本院卷2第257-258頁、卷3第63-65頁)。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驗收、付款文件等資料均已會簽經理、副理及使用單位煉製三廠,是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3組MOV未包覆云云,並舉證人即儀電組高級專員兼課長游光輝證言為佐。查系爭合約文件從未檢送煉製三廠,於完工時亦未會同煉製三廠之人員前往驗收,故煉製三廠並不知悉有所謂應施作3組卻未施作之情形,此業經證人即煉製三廠副廠長李政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60-164頁、本院卷2第4-5頁),並有系爭63號買賣合約材料檢驗表及完工驗收檢查表均無會同煉製三廠人員簽核可稽(本院卷2第132-134、卷3第252頁)。至證人即分工負責系爭合約中11份合約(請購案號:MJU3100至MJU4100)部分之儀電一組高級專員游光輝雖證稱:廠商請款時,經辦會到現場驗收後製作材料檢驗表、自主檢查表等呈核給其簽名,其會上呈至儀電組副組長、組長、副理,因工程金額較大,上面要求需要給主管、經理、副理及現場使用單位會簽,一般來講專案會分送一份給製程單位等語,惟亦稱係就其負責的區域所執行流程為如此,其接到的指示是驗收要簽到經理、副理,但已忘記接到指示之時點等語(見原審卷2第195-198頁、本院卷第49頁),而據上訴人陳稱90年3月間,黃若濤副理就系爭合約下令付款要加強審核,先前會簽至負責之高級專員即可,故系爭3組MOV款項經被上訴人於90年1月表示檢驗合格簽請付款後,即已付款等語,被上訴人雖另稱R63買賣合約之材料檢驗表上記載「請會委託部門」即指會簽煉製三廠云云,然依上訴人所屬台塑關係企業之總管理處,為統一管理資材之採購,訂有「材料倉儲管理作業辦法」,其中第3.5條規定:「檢驗部門於檢驗完成後,應將檢驗結果填入『材料檢驗表』或『檢驗通知單』 (但不合格之內購材料應加開『材料檢驗表』並將檢驗結果填入),並逐項判斷合格或不合格 (若檢驗部門無法判定時,應會同請購部門判定),經呈主管核簽後,利用『檢驗人員及檢驗結果輸入』螢幕輸入檢驗完成日及合格與否註記…」、第4. 1整理付款 (1)內購材料c.規定:「估驗:由檢驗部門 (或請購部門)依廠商施工 (或試車)進度開立『材料檢驗表』,並於估驗後將實際估驗數量填入本表,經會簽委託部門確認施工品質及進度後,再將『材料檢驗表』及廠商開立之『發票』送資材料庫,由資材料庫以『付款案件輸入』螢幕輸入後,轉送會計部門辦理付款」(本院卷2第50-52頁),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簽請採購部議購,有其等簽報之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可憑(見原審卷1第7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委託採購部門,自非無據,證人即上訴人資材中心付款人員丙○○亦證稱:依系爭R63買賣合約之材料檢驗表上「請會委託部門」印文是其所蓋,是要說明被上訴人是檢驗部門,也是委託部門,只要簽到被上訴人層級就夠了,並未會簽煉製三廠,因資料齊全,就送會計部門等語(本院卷3第104頁),雖丁○○再稱其以便條紙加註會簽煉製三廠附於公文夾封面上等情,然為證人即上訴人工務部儀電組組務人員李美珠到庭否認曾收受交會煉製三廠之公文夾等語(本院卷3第197、198頁),自難證明上訴人或煉製三廠人員早已知悉系爭3組MOV有依約應包覆卻未包覆之情形。 4.另煉製三廠嗣雖於92年11月10日因檢核發現系爭3組MOV「未包覆」,以工程委託單請保養中心進行維修包覆,復於93年3月再度以工程委託單請求維修包覆,所檢附之緊急遮斷閥檢核表則於其他異常說明記載「不用包覆」等情,至多僅能認定煉製三廠於該時發現系爭三組MOV未包覆,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煉製三廠於當時知悉系爭合約內容,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該部分原為依約應作卻未作之情形,此並有證人李政道證稱:92年知道系爭3組工沒有包覆,但不知道那3組包括在177組全部契約內,95年1月知悉是因為李明憲來調查等語(本院卷3第193、19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因95年1月2日接獲檢舉函,經調查後始知被上訴人嚴重違約一節可採,則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以人事通知單通知翌日終止契約,並未逾越前述30日之期間。……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款之情事? 按從業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未按操作程序作業,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應予免職,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因保險顧問祥恆公司所為MOV及管線防火保護建議,上訴人責成時任工務部儀電組高級專員之丁○○與訴外人中鼎公司連繫設計規劃,經中鼎公司於88年12月間設計177組MOV等相連纜線應以防火材質包覆,上訴人詢價後,丁○○遂責成下屬乙○○評估,經主管簽准後議價,由光勵公司與上訴人簽訂24個買賣契約,雖現場第一線監工為人力支援服務之金恭企業有限公司派遺之員工黃志勇,故由其在完工驗收檢查表監工一欄簽名,有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及檢查表為憑(見本院卷2第84-89頁、卷3第254-257頁),然上訴人方面之經辦為乙○○、主管為丁○○,從設計、簽請採購至合約履行之檢驗、複核付款,均由其等負責,此由採購呈核表、開會紀錄及收料簽呈、材料檢驗表及付款意見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經辦部門答覆中第1項即自承為全案自規劃設計管制之統一窗口,堪認被上訴人縱非第一線監工人員,惟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仍有檢驗是否依約完成,複核可否付款之責。被上訴人明知光勵公司僅完成18組MOV,尚有3組未施工,乙○○竟於請購數為21ST之採購清單,及其上記載「收料量21ST」之材料簽收表內簽名以示現場簽收(本院卷2第140頁、卷3第250頁),復提出「收料數量21ST」付款簽呈,於檢驗部分研判勾選合格,並親寫「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66%」之簽呈,再由丁○○簽名(見原審卷1第107頁),上訴人因此依約付款,惟其等明知無權同意光勵公司減作系爭3組MOV,竟未簽請長官核准,即擅自為之,甚至以檢驗21組MOV合格之簽呈簽請付款,致上訴人誤信溢付該3組貨款1,728,000元,已如上述,顯然未依操作程序作業,雖系爭3組MOV防火包覆後來因保險公司告知煉製三廠未施作,煉製三廠再委託保養單位施作,而經上訴人工安單位於92年11月18日檢討後決定取消施作,證人李政道證稱:如果從安全和成本上考量沒有作,原則上是沒有什麼影響等語,然其亦稱系爭3組MOV設置在壓縮機出入口,到現在壓縮機沒有發生事故,所以不能確定沒有施作有何影響,但是合約上載明需要包覆,如有施作,安全上可再多一份確保等語,顯然證人亦無法確定施作與否之影響程度,但可確定有施作必然增加保障,自不能以果有災害發生始謂受有重大損失。嗣於上訴人發現係依約應施作而未作情形後,光勵公司表示同意補作,仍無解於上訴人當時所受之損害,更使上訴人煉油廠隨時暴露於防火設備不周之危險環境中,無視上訴人廠區公共安全。更何況,被上訴人未確實盡其監督、查驗、複核等職責,逾越其權限範圍,任意准許承商減少施工之範圍,罔顧公司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破壞上訴人之業務制度,而以完成21組MOV之材料檢驗表簽請付款,致上訴人誤信,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已使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不可謂不大。綜合此情,足認違約情節重大,公司受有嚴重損害,已構成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 款情形,而乙○○以專員身分作為經辦,依上述情節對於系爭工程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守工作原則,又豈能以聽命行事作為推諉之詞。 被上訴人另稱其等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亦僅構成工作規則第40條第4款第1目及第4目「 (一)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嚴重者」所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係總量統包施工,不能辦理追加減,承商若未能依約履行,應追究承商責任,竟擅自私下同意承商變更契約,減少契約所約定之MOV施作組數,並簽註工程完工檢驗合格准予驗收付款,應屬故意行為,其違反者並非工作方法上有所變更,尚與工作規則第40條第4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情形有間,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解僱為最後手段之原則,上訴人則稱公司長期以來其力求全體同仁應謹守自持之忠勤任事、誠實負責之企業核心理念,此乃公司社會聲譽及產業價值所賴以維繫等語,以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顯屬重大,且又破壞勞工應有忠實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失去誠信基礎,則上訴人主張已無法再信任被上訴人能忠誠提供勞務,故予以終止勞僱契約,應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丁○○2,290,14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二)乙○○980,77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丁○○所為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2,042,106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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