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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目錄
【第一篇】裁判簡評
一、分別採購與補助監督—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
二、機關就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定3種方式中,有無裁量之權?—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
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申訴及訴願—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17號判決
四、自然人或非法人,得否異議、申訴?—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
五、底價,行政法院得否審查?—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
六、契約變更,行政訴訟或民事?—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960號裁定
七、相同市場條件—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36號判決
八、砂石料標售,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簡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
九、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
十、追繳押標金,行政訴訟?還是民事?—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549號判決
十一、註明或同等品,就合法?—簡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
十二、評選委員之組成—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78號判決
十三、訴之利益及不合格標?—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
十四、撤回報價與撤銷報價—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
十五、廠商報價高於預算金額—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
十六、標單文字與號碼不符,得更正嗎?—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075號判決
十七、簡報時間之縮短及延長—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
十八、驗收合格後,得否減價收受?—簡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第二篇】小論文
一、政府採購中停權處分,若干實務問題之辨析
二、政府採購中停權處分,若干實務問題之再辨析—停權處分,是否應受時效之限制等
【第三篇】裁判選輯(裁判要旨)
一、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不得主張契約等經終止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二、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以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三、機關再行辦理驗收,係以機關通知廠商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者為前提,且驗收如應由廠商之行為而廠商未提出或拒絕提出時,參考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機關如已通知再行辦理驗收,自不能謂機關未辦理驗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四、任何人得未經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有違公共秩序,並違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五、系爭契約雖均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交貨,惟以同等品交貨,應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送交審查,否則,應認其與被上訴人就採購標的係以交付特定廠商生產之特定物品達成合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六、尚未決標前,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不予決標,並追繳上訴人押標金150萬元,上訴人不服,屬採購契約未成立前之公法爭議,並非履約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本件係屬私法糾紛,而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依上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
七、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負有應進用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42號裁定】。
八、刑事責任係以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論罰依據,與同法第50條第5款以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
九、兩造間關於決標(成立與否或存在與否)之爭議,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60號裁定】。
十、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9號裁定】。
十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得提出異議者,以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或是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為限,除此之外,縱然廠商以「異議」名稱提出不服之陳述,亦不發生政府採購法「異議」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4號裁定】。
十二、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於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該法時,「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非待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刊登等由,請求撤銷刊登,上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13號裁定】。
十三、所謂「差別待遇」係指機關不得設定不必要之條件以阻礙廠商之參與投標【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
十四、依民法第507條為之,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
十五、法院就鑑定人之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係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十六、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十七、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十八、循由行政程序提出申訴、異議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固可認上訴人之招標方式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但關於系爭維修合約之簽訂及契約內容所生之實體爭議,仍屬私法之領域,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十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就異議之格式固無明文,惟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之異議,應明確表達對採購之過程或結論不服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16號裁定】。
二十、政府採購法申訴事件,須經合法提出申訴,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為前提,否則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79號裁定】。
二十一、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係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所為決標之決定是否適法,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
二十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90號裁定】。
二十三、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之決定,並非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異議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84號判決】。
二十四、本件報價是否含營業稅(從另一角度看,是招標公告上之預算金額是否含營業稅),係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又招標單及招標規範並非法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69號裁定】。
二十五、廠商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而未進場施作,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70號判決】。
二十六、印花稅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具有憑證稅及證明稅之性質,而憑證在書立或取得後,立即發生效力,因此憑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納稅義務人即應將該項憑證性質查明所屬類目,依印花稅法規定稅率計算稅額,貼足印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94號判決】。
二十七、上訴人若擬以其所估列之單價為準,自得於該聲明書上填載【不同意】以本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即可,縱經比減價,其亦得輕易計算並掌握各工項之單價,自不受限上訴人所編列之預算單價。然上訴人既於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表示【同意】以本投標須知規定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即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94號判決】。
二十八、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通常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二十九、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但苟以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或依法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者,則機關仍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
三十、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倘未符合此定義之行為,即非屬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34號裁定】。
三十一、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34號裁定】。
三十二、系爭採購並不因價格標文件應檢附該「工程標單附錄」而有限制廠商投標,影響競爭或差別待遇情形,自屬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本於採購效益考量所為之採購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58號判決】。
三十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者,是否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69號判決】。
三十四、除應經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不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為之外,其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為之,自非法律規定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
三十五、承攬契約於合意終止時,就承攬報酬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三十六、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
三十八、已訂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是否還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
三十九、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
四十、「已刪除其得按物價總指數調整單價之選項」,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四十一、於施工期間防止工作物施工現場及鄰地受損害之義務,縱約定,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法則,亦應認為承攬人之附隨義務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
四十二、是否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此為相關裁判選輯之第3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四十三、約定內容既未違反強制規定,應純屬契約自由之內涵,且上述3批採購訂約對象均為上訴人,自難以此而謂有違公平合理或差別待遇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10號判決】。
四十四、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仍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公平合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17號判決】。
四十五、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時,於不違反公平、公正及限制競爭原則,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58號判決】。
四十六、承諾協辦書是否經認證,實影響上訴人是否具備履約能力,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具輔佐效力,為確保工程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自有必要確定上訴人已取得具有履約能力廠商之協辦,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提出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並否准上訴人於開標後補提,於法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四十七、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四十八、1年限制營業範圍期間均尚未屆滿,公告拒絕往來廠商效力仍繼續發生,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仍有進行爭訟實益,自應許其提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
四十九、借牌「陪標」行為被認為違反禁止規範之期待,而構成違章【最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
五十、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提起申訴【最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17號判決】。
五十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得提出異議者,以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或是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4號裁定】。
五十二、基於「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一訴訟事件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
五十三、繼續之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五十四、情事變更原則(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
五十五、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五十六、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五十七、本件雖未經審議判斷,於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時,應得類推適用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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