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樹學堂】【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9條(一)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38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 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 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 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11511號函 略述: 本會96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39727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旨揭函說明三似有擴大至具有上游、下游關係之廠商,不得共同承攬另一工程之情形;另就類推適用在公法領域而言,應有其界限,尤其有關不利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如亦加以類推適用,有違「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原則,爰旨揭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旨揭函停止適用後,招標機關如發現廠商於履約階段有上開情事者,得透過加強施工查核、履約管理等,以確保契約之履行品質。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200237740號函 略述: 貴工程司所詢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上開規定所稱「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包括監造之勞務採購。惟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時,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設計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至何謂「公開」,併請參閱本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一四○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註】工程會96年4月13日補充說明: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除確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外,尚需經機關同意者,方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7月8日工程企字第0920028193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府辦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正式作業案」,其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疑義,如屬廠商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一)按「合夥」於法律屬性上屬「非法人之團體」,與公司之為法人有別;又「合夥」之所有成員通稱「合夥人」,與公司股東之為公司投資人亦不同,故來函所述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尚非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合夥人」。(二)至於同條項所稱「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廠商包含分包廠商。 (四)法務部90年3月20日法九十政字第OO5261號函 略述: 更正本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法九十政字第○三四三四七號函附件「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可能發生之弊失型態與因應作法調查(研析)專報」部分內容,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旨揭專報第二章第五節二之(八)「公共工程(查核金額以上者)凡委託設計與委託監造應分別招標辦理,禁止相同機構得標,…」乙節,本部原係基於防弊角度,認為設計與監造為同一廠商,運作上易有設計影響監造,甚或監工不實情事,爰作上述因應與研析意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示,「政府採購法」對於委託設計、監造之採購(技術服務)並無應分別辦理招標之限制,實務上亦多有將設計、監造合併招標者,尤以建築工程為然,至機關辦理分別招標時,是否可由同一廠商承攬,請參酌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一九七號函釋例(如附件),為免機關執行時滋生疑義,請惠予更正。各機關辦理採購業務若有疑義,仍請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或上該會相關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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