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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惟如所有人之占有係因他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亦得向該他人請求賠償損害,二者並不互相排斥。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惟如所有人之占有係因他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亦得向該他人請求賠償損害,二者並不互相排斥。查上訴人係未經付款驗收部分之路燈所有人,被上訴人將該路燈辦理驗收程序交付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係屬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上開路燈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係以上訴人已受有損害為前提。質言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使其路燈所有權受不法干涉,揆諸前開說明,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審竟以上訴人在未本於所有權向路燈占有人台北縣政府請求返還路燈而無效果之前,尚難證明其受有無法或難以返還之損害,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已難謂當。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時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可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路燈辦理驗收交付訴外人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自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外,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上訴人前曾向台北縣政府行使權利,似已經遭台北縣政府拒絕,亦有台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工程款以代回復原狀,為事實審之法院,自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不能以上訴人過大之主張,即謂其請求全部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北大學新社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由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委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土地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台開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發包予訴外人昶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發公司)。昶發公司將其中之路燈工程發包予上訴人,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路燈工程合約)。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被上訴人與台開公司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正驗,台北縣政府已給付工程款。然昶發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未付。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同年月十二日函催昶發公司清償,然昶發公司並未清償。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解除與昶發公司間之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燈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系爭路燈工程並未進行驗收,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工程之路燈仍屬於伊所有,仍與台開公司進行驗收,無權處分伊所有物,侵害伊所有權,被上訴人已經無法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物,應賠償上訴人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昶發公司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路燈工程合約,將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中之系爭路燈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按系爭路燈工程在台北縣政府之土地上施作,並約定保管、驗收及逾期損失,其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觀系爭路燈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三千一百四十九萬元及第六條付款辦法明定依據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計價付款,並無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系爭路燈工程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依證人陳富藏即昶發公司總經理之證詞及合約約定內容,堪認昶發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路燈工程之付款方式,係以上訴人分區○○路燈完成後,昶發公司即給付該完成路燈之材料款與工程款,而就已給付第五期款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工程款與材料款之路燈,上訴人確有將其移轉所有權予昶發公司
之意思表示。至於昶發公司尚未給付承攬報酬部分之路燈,上訴人雖繼續施工完成至最後一期即第九期止,惟上訴人並不知道昶發公司未能付款,嗣後第六期及以後各期之工程款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至系爭路燈工程並未經昶發公司驗收乙節,業據證人陳富藏證實,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未經付款之路燈既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所製作完成,雖該路燈裝設於土地上,但可加以拆卸,並非土地之定著物,既未經昶發公司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並未交付昶發公司,亦未出具保固書及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該路燈依法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在台北縣政府驗收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昶發公司、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表示系爭路燈依法屬其所有,不得違規驗收,有存證信函可證。因此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均非該未經付款路燈之善意受讓人,不能援引善意受讓法則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執意辦理驗收程序,將系爭未經付款之路燈交付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係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路燈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仍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上訴人為系爭未經付款之路燈所有人,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並未取得路燈之所有權,該路燈現為台北縣政府所占有,則上訴人仍可本於所有權向現占有人台北縣政府請求返還路燈。其既未主張並證明向台北縣政府請求返還路燈遭拒,致有無法或難以返還情事,則以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法返還路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能領取之工程款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惟如所有人之占有係因他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亦得向該他人請求賠償損害,二者並不互相排斥。查上訴人係未經付款驗收部分之路燈所有人,被上訴人將該路燈辦理驗收程序交付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係屬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上開路燈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係以上訴人已受有損害為前提。質言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使其路燈所有權受不法干涉,揆諸前開說明,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審竟以上訴人在未本於所有權向路燈占有人台北縣政府請求返還路燈而無效果之前,尚難證明其受有無法或難以返還之損害,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已難謂當。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時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可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路燈辦理驗收交付訴外人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自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外,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上訴人前曾向台北縣政府行使權利,似已經遭台北縣政府拒絕,亦有台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工程款以代回復原狀,為事實審之法院,自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不能以上訴人過大之主張,即謂其請求全部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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