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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重劃之決議為無效,自應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查丁○○二人於重劃前共有之第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其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因無法分配於原位次,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調整分配於重劃後之華新段第九三地號、第一二五地號土地,核與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意旨相符。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視土地分配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上述重劃目的之考量,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調整分配相關土地位次,可不受同辦法第一項重劃後應分配於原位次之限制。乙○○三人之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位置,因未面臨重劃區○道路,如重劃後仍分配於原位次,將造成無法通行且無法建築,致喪失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市地重劃之目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此將該土地調整分配於重劃後之華新段第四三地號土地,亦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是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就系爭土地分配所為決議之認可,其內容並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可言,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其他之法令或章程,自難謂系爭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至乙○○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整分配其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位次時,並未與伊協調云云,應屬重劃會會員大會就此土地分配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僅得訴請撤銷該部分之決議。在法院撤銷前,其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是上訴人逕行訴請確認系爭重劃會決議為無效,自屬無據。至於原審認原街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被上訴人之調整分配方案,且原街廓土地均已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云云,係屬贅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號
丁○○
之7號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六、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二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丁○○、戊○○(下稱丁○○二人)共有,同段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丙○○、甲○○(下稱乙○○三人)共有,上訴人前同意將各該共有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組織成立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即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伊重劃後之土地應分配於原街廓附近。詎被上訴人竟未依此規定辦理,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召開南投市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自辦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重劃決議),將丁○○二人原面臨中正路與向上路之精華地段之土地,切割成三筆,且全數分配於緊臨重劃區內狹小都市○○道路之偏僻地段,致重劃後土地極為零散而無法整體利用;另將乙○○三人之土地,分配於遠離原街廓之處,嚴重損害其權益。系爭重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重劃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已獲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告確定,上訴人重劃前之土地所在,均已登記為其他善意第三人所有,縱本件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決議無效,亦無法將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於原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其他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律上之利益。又丁○○二人之第一二二二地號土地,位跨住宅區及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伊得視土地分配情況調整分配至其他街廓,並得視土地分配情形,將其分成數筆分配至不同之街廓。另乙○○三人之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若按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內,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二規定,須從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不僅無法建築,亦不符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伊為配合整體建設及大街廓規劃之必要,將該土地調整分配至重劃後之土地位次,無不利於乙○○三人,且有利於重劃區之整體建設開發及都市發展,均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關於丁○○二人第一二二二地號土地重劃部分: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第一二二二地號土地雖為住宅用地,但其南側面積八二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經編列為公共設施(公園)用地,重劃後該部分土地分配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南投縣政府所有即重劃後華新段第八地號。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原住宅用地部分,分配於原位次即重劃後華新段第七地號土地;就原編列為公共設施(公園)用地部分,另選擇與該部分土地價值大致相當之住宅用地即重劃後華新段第九三地號、第一二五地號土地,分配與丁○○二人,於法並無不合。經向主管機關函查,內政部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六○○四一二一○號函復稱「關於重劃前同一宗土地位跨住宅區及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公園)用地,重劃後將位於住宅區部分,按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路街線之位置,位於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調整分配至其他街廓,與法令規定尚無不符」,且南投縣政府重劃課課長林瑞東並為相同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就此土地之分配,並無違背市地重劃辦法規定。關於乙○○三人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重劃部分:按辦理市地重劃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宗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以求得一整齊之宗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方正之地籍,且使重劃後之每宗土地皆面臨道路,以提高土地利用之價值。又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得視土地分配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及上述之考量,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調整分配相關土地位次。系爭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位置,因未面臨重劃區○○道路,如重劃後仍分配於原位次,將造成無法通行且無法建築,致喪失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市地重劃之目的。且據證人林瑞東證稱: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緊鄰重劃區外綠地。依建築自治規則第三條規定,距離鄰接道路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綠帶的邊界退縮四公尺以上始可建築。如與相關地主協調後分配至最旁邊之位次,寬度應為六米多,扣掉四米,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亦不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與原街廓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將原街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分配至其他街廓,乙○○三人復未取得原街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請求將其土地分配至原街廓其他土地位次等語。故被上訴人為配合整體建設及街廓規劃之需要與利於都市發展及土地使用,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土地調整分配於重劃後之華新段第四三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洵屬無據。其訴請確認系爭重劃決議無效,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重劃之決議為無效,自應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查丁○○二人於重劃前共有之第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其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因無法分配於原位次,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調整分配於重劃後之華新段第九三地號、第一二五地號土地,核與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意旨相符。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視土地分配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上述重劃目的之考量,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調整分配相關土地位次,可不受同辦法第一項重劃後應分配於原位次之限制。乙○○三人之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位置,因未面臨重劃區○道路,如重劃後仍分配於原位次,將造成無法通行且無法建築,致喪失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市地重劃之目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此將該土地調整分配於重劃後之華新段第四三地號土地,亦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是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就系爭土地分配所為決議之認可,其內容並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可言,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其他之法令或章程,自難謂系爭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至乙○○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整分配其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位次時,並未與伊協調云云,應屬重劃會會員大會就此土地分配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僅得訴請撤銷該部分之決議。在法院撤銷前,其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是上訴人逕行訴請確認系爭重劃會決議為無效,自屬無據。至於原審認原街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被上訴人之調整分配方案,且原街廓土地均已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云云,係屬贅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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