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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而言。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本件訴外人楊光雄於民國91年7月11日,陳情臺北市○○區○○段4小段565、567地號土地(上訴人為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回復至7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及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有關人員違失等情,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4年11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870700號函覆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而發生界址糾紛,經多次協調,於76年3月10日獲致結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為測量大隊)遂依協調結論整理重測結果資料,並以76年4月1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送被上訴人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其後毗鄰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結果,楊光雄認為與76年間原鑑界位置不符,上訴人乃於86年5月間申請再鑑界,經被上訴人查明該不符原因係該所於76年間訂正地籍圖時因遺漏訂正一條地籍線未加註,致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址點位置有出入,遂參照原測量大隊76年之重測結果資料予以更正。…本案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址點位,既經86年辦理再鑑界時發現與實際點位不符、超出誤差範圍,並重新測設界址,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應將原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樁拔除,故有關臺端所陳回復該土地7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應有面積乙節,因於法不合,礙難照辦;…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臺端如對該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至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當時該訂正地籍圖之人員,除予以書面警告處分,業飭本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地籍圖訂正管理及土地鑑界複丈業務。三、另旨揭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超出法定誤差值乙節,經本處土地開發總隊以數值化成果與地籍原圖比對結果,發現係本市○○區○○段4小段數點界址點數值化讀圖時稍有誤差所致,業已函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修正竣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製作圖解法數化圖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因而減少,業已超過法定誤差值並更改系爭土地之地形,雖經上訴人二次申請複鑑,均未能回復原狀,上訴人實已窮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況上訴人所為請求,核其性質屬於不動產界線與設置界標之訴訟,並非推翻或變更測量結果,然原審法院未予詳究,其所為認定實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上述重測結果若有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解決,否則自應受原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於事後有所爭執。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而言,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上訴理由復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楊光雄於民國91年7月11日,陳情臺北市○○區○○段4小段565、567地號土地(上訴人為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回復至7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及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有關人員違失等情,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4年11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870700號函覆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而發生界址糾紛,經多次協調,於76年3月10日獲致結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為測量大隊)遂依協調結論整理重測結果資料,並以76年4月1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送被上訴人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其後毗鄰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結果,楊光雄認為與76年間原鑑界位置不符,上訴人乃於86年5月間申請再鑑界,經被上訴人查明該不符原因係該所於76年間訂正地籍圖時因遺漏訂正一條地籍線未加註,致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址點位置有出入,遂參照原測量大隊76年之重測結果資料予以更正。…本案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址點位,既經86年辦理再鑑界時發現與實際點位不符、超出誤差範圍,並重新測設界址,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應將原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樁拔除,故有關臺端所陳回復該土地7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應有面積乙節,因於法不合,礙難照辦;…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臺端如對該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至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當時該訂正地籍圖之人員,除予以書面警告處分,業飭本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地籍圖訂正管理及土地鑑界複丈業務。三、另旨揭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超出法定誤差值乙節,經本處土地開發總隊以數值化成果與地籍原圖比對結果,發現係本市○○區○○段4小段數點界址點數值化讀圖時稍有誤差所致,業已函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修正竣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製作圖解法數化圖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因而減少,業已超過法定誤差值並更改系爭土地之地形,雖經上訴人二次申請複鑑,均未能回復原狀,上訴人實已窮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況上訴人所為請求,核其性質屬於不動產界線與設置界標之訴訟,並非推翻或變更測量結果,然原審法院未予詳究,其所為認定實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上述重測結果若有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解決,否則自應受原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於事後有所爭執。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而言,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上訴理由復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 Aug 05 Mon 2013 15:39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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