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樹學堂】【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40條(二)
文/綺萱
【條文】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42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 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 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 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相關函示】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500099430號函
略述:
檢送本會95年3月14日「研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某一金額以上之採購,統由各該政府專責單位辦理之可行性」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研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某一金額以上之採購,統由各該政府專責單位辦理之可行性」會議紀錄:
柒、討論事項及決議:
一、鑑於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幅員廣闊,所屬國民小學散布各區,且家數、規模及採購專業執行能力均不相同,如強制規範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統由各該政府設立專責單位代辦,除於採購計畫管制及人力配置、事權劃分、無法兼顧各縣市政府間之差異性,宜因地制宜外,對於採購時效之掌握,尚非一定具有正面效益,仍由各該政府視其採購專業、人力及資源配置情形,自行決定是否設置專責單位,及代辦之採購及金額。此亦較符合地方制度法第18條至第20條所定「組織之設立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之規定。
二、針對未設置專責採購單位為其國民小學提供代辦服務之採購,建議採行下列措施,以提高其採購效率及品質,減少採購爭議:
(1)具有共通需求性質之財物採購(例如教科書、課桌椅、教具、體育器材及樂器等),原則採行共同供應契約或辦理集中採購;各該政府可自行本於權責就其業務情形,指定由教育局、採購專責單位、其他相關單位或特定學校,分別負責協調、整合及辦理招標作業等事宜,亦可針對不同採購標的項目,分別指定由不同單位負責推動。
(2)考量國小教師不具工程專業,有關學校興建、改建及擴建等工程規劃、設計之施工(包括招標及履約管理),宜由專責單位協助代辦為原則;其未設置專責單位代辦,且採購金額屬公告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其上級機關(教育局)宜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命該學校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例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工務單位,或中央工程專業代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國道工程局等)代辦。
(3)學校工程如已洽由專責單位辦理者,該案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例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宜一併交由該專責採購單位負責辦理,並由教育局成立相關溝通機制,以利學校之需求能適切融入建築師之規劃設計中;其由學校自行辦理者,則宜由工務單位人員、採購專業人員及建校經驗豐富之學校校長、總務主任等組成常設性質之諮詢或輔導小組,隨時提供協助,俾工程完工後能切合學校需求。
(4)至於技術服務以外之勞務採購(例如校外教學、清潔服務等),因性質較為單純,由學校自行辦理,尚屬可行。
學校採購如能依上開建議措施辦理,對於其相關採購人員,因屬兼辦性質,只需施以其業務所需之短期採購訓練即足,以避免渠等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後頻繁異動,造成訓練資源浪費之情形。至於各縣市政府專責採購單位人員,則仍應依本會訂頒之「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加強辦理訓練及輔導,要求其具備採購人員基本或進階資格。
另部分與會代表反映採購專業人員至今尚無專業加給、國家考試相關職系應加考政府採購法、總務主任建議由行政人員專任等意見,因涉及公務人員考試法、國民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修訂等制度面問題,短期內尚難有具體共識,本會將列管該等意見伺機與相關機關再議。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200161670號函
略述:
為利中央各機關於本(九十二年)八月底前委託旅行業辦理文康旅遊活動,以協助紓解旅行業因美伊戰爭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所致經營困境,茲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指定 貴局為訂約機關,適用機關為中央各機關,請儘速配合進行需求調查及相關招標作業。
貴局如因人力考量,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洽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行政院統一發包及集中採購中心設置要點第六點指定勞務採購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為中央信託局。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100392970號函
略述:
檢送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成立統一發包及集中採購中心計畫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乙份,依旨揭計畫方案,請配合推動下列事項:(一)上級機關應定期檢討所屬各機關(單位)之專業採購能力,對於專業採購能力或人力不足之機關(單位),得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其洽其他專業或專責採購機關代辦採購。(二)審計機關、檢調機關、採購稽核小組或本會如發現院屬各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事者,得請該異常機關之上級機關依前揭原則處理。(三)院屬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勞務及財物採購,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並可利用本會建置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進行需求調查、下訂及付款等作業,即使是二個以上機關之共通需求,亦可採行上開方式。(四)院屬各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及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財物、勞務採購,應於招標階段確實執行「招標文件公開閱覽」、「預算公告」及「電子領標」;非屬上開範圍之採購,應於招標階段儘量採行上開措施。除中央信託局外,行政院已增加指定內政部營建署為院屬各機關工程採購之專業代辦機關,代辦採購事項除包括招標、決標外,並得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詳本方案第貳之二);上開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將研訂其依本方案代辦採購之作業手冊及收費標準,院屬各機關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採購,如有說明二之(一)所述情形,得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依本方案洽請代辦;至於非上開範圍之採購,亦可徵求指定機關同意後洽請代辦。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4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406號函
略述:
有關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其底價應由洽辦機關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之規定辦理。本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O九四三二號函附件第五點答復內容並未限制上開施行細則條款之適用。
(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88年9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8813037號函
略述:
有關 貴所擬洽請鄉公所代辦工程採購案之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事宜乙節,得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之規定辦理。
(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08888號函
略述:
關於 貴局代辦採購業務之代辦主(會)計單位監辦事項,如 貴局有主(會)計單位,應由主(會)計單位代辦;如無主(會)計單位,得由稽核單位代辦。
綺萱: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 Aug 05 Mon 2013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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