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9月6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乃原審竟謂拍賣經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拍賣效力不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影響,拍定人雖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拍賣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張本,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倘執行法院之拍賣,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無效,而不生拍定之法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權人,因該價金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參照),故其受領分配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執行債務人莊良次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由上訴人以三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得標拍定並繳納價金。嗣高雄地院發給上訴人所有權移轉證書,並將價金分配予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又上訴人參加投標前,曾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所)請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詎大寮地政所描繪員誤將赤崁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當作系爭土地描繪,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給第一二0四六九號地籍圖謄本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核發第一一九五一號地籍圖謄本與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以為所標購之系爭土地位於赤崁段一六四一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伊因應買意思錯誤,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價金分配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伊受不能取回價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取回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名義不存在、執行名義無效或喪失效力、拍賣物未經查封或查封無效、或拍賣之動產係違禁物,或拍賣物係第三人所有者,拍賣均屬無效。在一般買賣,買受人與出賣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任一方撤銷其出賣或買受之意思表示,實體法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但強制拍賣之程序與一般買賣不同,係由國家使用公權力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移轉於拍定人,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所謂拍定,性質上為拍賣人即執行機關對於應買人之應買所為之承諾,亦即執行人員許可應買之執行處分,故拍賣因此項拍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之效力不受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影響,則縱買受人即拍定人與出賣人即債務人合意解除拍賣之買賣契約、或拍定人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均與上述拍賣無效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雖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強制拍賣程序在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拍賣無效云云,委無可採。本件拍賣程序既係本於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莊良次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依執行程序分配價金而受償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無法律上原因受利者,係債務人莊良次,其受有債務經清償之利益,上訴人應向莊良次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所謂拍賣無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權人,因該價金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故其受領分配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就拍賣無效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並非無效,與上開判決所指拍賣
無效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乃原審竟謂拍賣經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拍賣效力不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影響,拍定人雖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拍賣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張本,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倘執行法院之拍賣,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無效,而不生拍定之法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權人,因該價金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參照),故其受領分配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茍若系爭土地之拍定因撤銷而無效,依上說明,其受領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價金係債務人莊良次清償其債權,即令買賣關係不存在,無法律上原因受利者係莊良次,上訴人應向莊良次而非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法律見解,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既應由法院先期公告,該項公告內並應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與拍賣最低價額等項,且應由投標人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以書件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職業,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格,密封投入執行法院
所設之標匭,其過程不可謂不慎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係將其他土地誤為係系爭土地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縱令其誤認之原因係誤信地政機關誤繪之地籍圖所致,然上訴人有無至現場勘查,或閱覽執行案卷,或將其所請領之上開地籍圖資料與執行法院公告資料比對,攸關其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否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核與其得否撤銷其對系爭土地應買之意思表示密切相關,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乃原審竟謂拍賣經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拍賣效力不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影響,拍定人雖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拍賣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張本,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倘執行法院之拍賣,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無效,而不生拍定之法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權人,因該價金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參照),故其受領分配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執行債務人莊良次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由上訴人以三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得標拍定並繳納價金。嗣高雄地院發給上訴人所有權移轉證書,並將價金分配予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又上訴人參加投標前,曾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所)請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詎大寮地政所描繪員誤將赤崁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當作系爭土地描繪,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給第一二0四六九號地籍圖謄本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核發第一一九五一號地籍圖謄本與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以為所標購之系爭土地位於赤崁段一六四一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伊因應買意思錯誤,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價金分配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伊受不能取回價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取回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名義不存在、執行名義無效或喪失效力、拍賣物未經查封或查封無效、或拍賣之動產係違禁物,或拍賣物係第三人所有者,拍賣均屬無效。在一般買賣,買受人與出賣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任一方撤銷其出賣或買受之意思表示,實體法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但強制拍賣之程序與一般買賣不同,係由國家使用公權力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移轉於拍定人,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所謂拍定,性質上為拍賣人即執行機關對於應買人之應買所為之承諾,亦即執行人員許可應買之執行處分,故拍賣因此項拍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之效力不受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影響,則縱買受人即拍定人與出賣人即債務人合意解除拍賣之買賣契約、或拍定人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均與上述拍賣無效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雖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強制拍賣程序在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拍賣無效云云,委無可採。本件拍賣程序既係本於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莊良次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依執行程序分配價金而受償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無法律上原因受利者,係債務人莊良次,其受有債務經清償之利益,上訴人應向莊良次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所謂拍賣無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權人,因該價金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故其受領分配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就拍賣無效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並非無效,與上開判決所指拍賣
無效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乃原審竟謂拍賣經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拍賣效力不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影響,拍定人雖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拍賣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張本,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倘執行法院之拍賣,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無效,而不生拍定之法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權人,因該價金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參照),故其受領分配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三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茍若系爭土地之拍定因撤銷而無效,依上說明,其受領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價金係債務人莊良次清償其債權,即令買賣關係不存在,無法律上原因受利者係莊良次,上訴人應向莊良次而非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法律見解,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既應由法院先期公告,該項公告內並應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與拍賣最低價額等項,且應由投標人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以書件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職業,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格,密封投入執行法院
所設之標匭,其過程不可謂不慎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係將其他土地誤為係系爭土地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縱令其誤認之原因係誤信地政機關誤繪之地籍圖所致,然上訴人有無至現場勘查,或閱覽執行案卷,或將其所請領之上開地籍圖資料與執行法院公告資料比對,攸關其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否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核與其得否撤銷其對系爭土地應買之意思表示密切相關,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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