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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71230
【最高法院97年09月25日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其因此事由有自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以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受之損害賠償,替代債務之標的,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乃其立法用意所在。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查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罹於時效,而上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遲至九十年間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被徵收或用以抵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自無由發生嗣後因原定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世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 ○
被 上訴 人 庚 ○ ○
      辛 ○ ○
      王 禎 部
      壬○○○
      癸 ○ ○
      子 ○ ○
      丑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 見 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王禎部、乙○○、丙○○、丁○○、戊○○、訴外人王禎本(即被上訴人寅○○、己○○、庚○○、辛○○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王禎雄(即被上訴人壬○○○、癸○○、子○○、丑○○〔下稱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下稱出賣人王禎部等)買受現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一二三地號、二九九地號、二九九之一地號、三六八地號、三七三地號、三七四地號、一○五一地號、一○五一之一地號、三八七地號、三八一地號、一○五二地號、三七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七五地號至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中之學成段二九九地號、一○五一之一地號、一○五二地號、三六八地號土地(下稱補償費土地)於九十年間因捷運工程穿越,而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發放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而王禎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壬○○○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中之學成段一二三地號、二九九地號、二九九之一地號、一○五一地號、一○五一之一地號、三八七地號、三八一地號、一○五二地號、三七一地號、三六八地號、三七三地號、三七四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抵稅款土地),抵繳遺產稅共一千五百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以下稱系爭抵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時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出賣人應將徵收款交付予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返還予伊。另壬○○○等四人以抵稅款土地抵渠等應繳納之遺產稅,致彼等對伊所負交付徵收款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後段連帶賠償伊系爭抵稅款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與出賣人王禎部等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所載內容,係就系爭土地中之貨饒小段四九-二二地號、五四-一地號、四九-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學成段第三七五地號至三八○號土地)所為之協議,約定如政府徵收該三筆土地作八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費時,出賣人王禎部等人負有通知上訴人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義務。其內容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法意相符,並非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對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為限制。縱該約定內容涵蓋系爭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一節屬實,則依該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為買賣時,有與出賣人王禎部等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證人黃永吉所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緣由及經過之證詞,僅證明上訴人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並不能為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確有限制辦理移轉登記約定之有利證據。參以證人林春長所為關於為節省成本就隨時可過戶之系爭土地延遲移轉登記之證詞,堪認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因慮及增值稅負擔問題,擬延遲辦理,若有政府徵收情事,則由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證人並且表示契約已約定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為節省成本,乃向賣方要求慢一點辦過戶等情,充其量僅買受人暫緩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買賣雙方約定暫不移轉登記,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與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法意相符。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被上訴人始將徵收款交付予伊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有約定出賣人王禎部等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僅負給付徵收款之義務,或以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為交付徵收款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出賣人王禎部等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出賣人王禎部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時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告完成。查系爭捷運穿越補償費之性質屬徵收土地之代替利益,其請求權屬原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變形,是其消滅時效期間,仍從原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起算,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訴請給付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其領取之系爭補償費本息,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壬○○○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抵稅款土地用以抵繳其應繳之遺產稅一千五百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係在上訴人對抵稅款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變形,被上訴人亦為時效完成抗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後段規定,請求壬○○○等四人賠償連帶上開抵繳遺產稅款本息,亦無理由。因而維持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其因此事由有自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以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受之損害賠償,替代債務之標的,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乃其立法用意所在。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查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罹於時效,而上開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遲至九十年間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被徵收或用以抵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自無由發生嗣後因原定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97年09月18日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或承受人)聲明願意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
【裁判要旨】
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或承受人)聲明願意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查悉,致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始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此與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目的不同,不能因其未參與分配,即謂原有之擔保物權(抵押權)依然存在。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已因拍賣而消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景棠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三三七八之二地號及同小段三三七五之一地號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五樓層透天店舖二棟。惟於興建至第三層之地板、樑柱時,因財力短缺,無以為繼,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與伊簽訂不動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繼續興建完成該二棟建物,所需工程費用由伊負責支付,工程完竣後,伊與張景棠各分得一棟建物暨基地所有權,張景棠並同意就其分得之建物,負擔半數之工程款,至於基地原負債務,則由張景棠負責清償完畢。伊遂出資興建完成該二棟建物,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取得使執照,嗣又於同年九月間增建及加建第六、七樓而成為二棟七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依約分歸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則分歸張景棠取得,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張景棠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由被上訴人承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就本件工程款債權,對於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不因被上訴人係依拍賣程序承受而消滅,伊對張景棠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工程債權額,伊僅先請求確認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有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法院拍賣而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法律保障,故存在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應消滅。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伊承受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該法定抵押權已因伊承受而消滅,無再行主張之餘地。又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前即已完成,法定抵押權因而發生,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時效消滅,而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前未實行抵押權,其法定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係向張景棠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張景棠應給予之報酬(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及其基地暨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總工程款之半數)部分,充作上訴人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建物及基地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分別以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元及九百零一萬二千元承受。依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總工程費為一千五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九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是每棟建物之平均工程費為七百六十萬九百零九元五角,按照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張景棠應負擔就其分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總工程款之半數。是張景棠負有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萬零四百五十四元五角之義務。上訴人僅依系爭建物拍定價格計算,請求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即(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2=3,338,250元 〕即屬有據。該款乃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部分報酬,對於系爭建物存有法定抵押權。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完成系爭建物,最遲固得於八十六年九月即得向張景棠請求給付本件承攬之報酬,惟該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及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屬無據。惟張景棠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由被上訴人予以承受,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除稅務機關外,無任何人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建物既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復無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存在之前揭法定抵押權即因該拍賣而消滅。況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為張景棠,嗣由上訴人將之改為上訴人之次子陳詠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陳詠麟曾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則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建物經法院予以強制執行,而未聲明參與分配,又其承攬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則該承攬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自因拍賣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在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一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或承受人)聲明願意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查悉,致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始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此與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目的不同,不能因其未參與分配,即謂原有之擔保物權(抵押權)依然存在。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已因拍賣而消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張景棠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報酬,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及其基地暨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總工程款之半數(見原審卷(一)五一頁),原審認定張景棠僅應負擔就其分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總工程款之半數,而未包括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基地部分之價額,雖有未洽,但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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