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法律問題】 寄貨寄到不見,貨運公司有什麼法律責任? 【問題】 朋友寄宅配請人蓋章,結果宅配公司把東西弄丟了,裡面是保証書,請問在法律上宅配公司有什麼責任呢?因為他們採取托延方法,只是無謂的道歉但這對我朋友來說根本就亳無意義,因為這樣擔誤到了他的工作? 【解析】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分別為民法第634條、第623條第1項、第638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除「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應負責任(註一)。又運送物有遲到者,託運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註二)。本案運送物即喪失,本案託運人,除「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或「另有約定」(註三)外,自得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內,向運送人請求「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賠償。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49年04月21日台上字第713號判例:「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可資參照。 註二:惟託運人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05月20日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參照。 註三:另有約定者,例如黑貓宅急便託運條款第4條:「若有下列之情況發生時,運送人得拒絕受理託運業務:…6.貨品為下列物品時:…(2) 運送人特別規定拒絕受理之貨品,如下:依貨物性質區分:…不能再複製之圖、稿、卡帶、磁碟或其他同性質物品。」、第10條第1款:「一 、符合第四條之貨品,運送人除得即刻解除運送契約外,當其遺失、毀損、遲延送達等,運送人概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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