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法律問題】 託運貨物為記憶體模組,運送人得否認其係其他貴重物品,主張託運人未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問題】 託運之貨物為記憶體模組(不含軟體),數量為二千三百九十四件,毛重為三十六點五九公斤,淨重為三十一點五九公斤,其外包裝紙箱體積頗大,運送人得否認其係其他貴重物品,主張託運人未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解析】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然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未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註一),惟所謂其他貴重物品者,係指與所明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亦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之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如喪失或毀損時,不易以其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從而,所託運之貨物為記憶體模組(不含軟體),數量為二千三百九十四件,毛重為三十六點五九公斤,淨重為三十一點五九公斤,其外包裝紙箱體積頗大,運送人祇須施以一般注意而運送即可,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註二)。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97年01月2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57號、88年12月10日88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11月0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註二:最高法院97年06月12日9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參照。
- Jul 31 Wed 2013 16:22
【契約法律問題】託運貨物為記憶體模組,運送人得否認其係其他貴重物品,主張託運人未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close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
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