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裁判選輯】
【最高法院96年3月8日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
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決定之。
【裁判要旨】
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決定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台勞資二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可資參考(一審卷,四六頁)。準此,依被上訴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一審卷,四七至五二頁)所訂:被上訴人對於桿弟有任、免權,且以「服勤守則」規範桿弟服裝、儀容、配備及其等班、當班、賓客擊球中、擊球後之工作事項,暨桿弟應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不得向球員索取小費之「守則」;而其「考核內容」則包括升級、降級、開除、扣點,並及於福利、教育訓練、離職之核可、競業禁止等情,若僱傭關係僅存在於桿弟(上訴人)與擊球者之間,兩造間純屬合作關係,何以被上訴人對於桿弟(上訴人)竟擁有任、免權、報酬考核權、工作內容規範權,乃至於指揮監督權?而身為原審所稱之「僱用人」即擊球者卻無上開權限?又不能直接給付受僱人(上訴人)報酬?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間之關係尚不符合僱傭契約中之「人格從屬性」與「勞務從屬性」?亟待釐清。其次,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得無償要求桿弟(上訴人)為清潔球場、拔草之工作,歷年來被上訴人代收之桿弟費,均依法列單申報,給付上訴人扣繳憑單,被上訴人甚且自認對於擊球者給付之桿弟費予以拆帳(扣除必要費用),以符成本,並間接督促桿弟保持服務品質(一審卷,二一頁、原審卷,五○、八○頁),果爾,擊球者給付之費用,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可否僅因被上訴人形式上以「代收」為名義,即謂上訴人非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工作獲得工資,而具有「勞務之對價報酬性」?亦值推敲。乃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徒以上訴人上下班無須打卡、脫班無扣款(按不行使與不能行使指揮監督權、考核任免權,其法律效果應屬不同)、契約自由原則等由,遽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尚屬難昭折服。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職務,經十一天職前受訓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正式工作,兩造間即有僱傭契約存在。嗣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發生職業災害,經醫治仍有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上遺存之顯著障礙。因被上訴人未能安置伊適當之工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係於原審所為之追加聲明)、殘廢補償六十二萬零四百元,及於原審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本息。於原審追加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醫療費用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之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締結者為委任契約之合作關係。伊既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訴請伊給付職業災害之各項補償,自屬無理。縱雙方確有僱傭關係,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與加害人黃連城達成和解,受領七十萬元之賠償,即應自請求額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依兩造不爭執之「委任契約」第一條、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係為不特定之擊球來賓(下稱擊球者)提供桿弟服務,被上訴人代收擊球者給付之桿弟費用,再於每月分二次交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係擊球者,並由擊球者給付報酬,而非被上訴人,僱傭關係自僅存在於擊球者與上訴人之間。參諸財政部八十年台財稅字第七九○四○五一七一號函示: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如確未給付球童(桿弟)薪資,『球童費』亦非由球場收取後統籌分配給付,而純屬代收代付者,免予扣繳所得稅等旨,及就被上訴人確未將上訴人之薪資列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有關人士支出科目」以觀,即不能以被上訴人為便於稅捐機關查核桿弟之年所得,依稅捐機關之規定製開扣繳憑單予桿弟(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桿弟工作,受領工資之人。又按受任人依委任契約所處理之「事務」,原不以委任人本人之事務為限。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經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擊球者(第三人)所需之桿弟服務,而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機會與擊球者成立僱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代收擊球者給付之報酬,被上訴人因而得以不僱用較多員工,仍可滿足擊球者所需要之桿弟服務,可知兩造間係立於互利互惠、共生之關係,而非單純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再參酌被上訴人球場之桿弟並無固定排班時間,桿弟休息區未設打卡鐘,是否至球場輪班任憑自由,跳班(脫班)不構成曠職、扣薪或解僱處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基於雙方之合作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製訂「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充為桿弟之服勤守則、升降級審核、扣點獎懲及離職之約款,並要求桿弟穿著制服、無償為球場填補草坪、沙坑等工作,暨於勞動節、中秋節、春節時給付禮金,乃兩造間合作關係使然,均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兩造間有雇主與勞工關係存在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職業災害之各項補償,均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決定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台勞資二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可資參考(一審卷,四六頁)。準此,依被上訴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一審卷,四七至五二頁)所訂:被上訴人對於桿弟有任、免權,且以「服勤守則」規範桿弟服裝、儀容、配備及其等班、當班、賓客擊球中、擊球後之工作事項,暨桿弟應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不得向球員索取小費之「守則」;而其「考核內容」則包括升級、降級、開除、扣點,並及於福利、教育訓練、離職之核可、競業禁止等情,若僱傭關係僅存在於桿弟(上訴人)與擊球者之間,兩造間純屬合作關係,何以被上訴人對於桿弟(上訴人)竟擁有任、免權、報酬考核權、工作內容規範權,乃至於指揮監督權?而身為原審所稱之「僱用人」即擊球者卻無上開權限?又不能直接給付受僱人(上訴人)報酬?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間之關係尚不符合僱傭契約中之「人格從屬性」與「勞務從屬性」?亟待釐清。其次,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得無償要求桿弟(上訴人)為清潔球場、拔草之工作,歷年來被上訴人代收之桿弟費,均依法列單申報,給付上訴人扣繳憑單,被上訴人甚且自認對於擊球者給付之桿弟費予以拆帳(扣除必要費用),以符成本,並間接督促桿弟保持服務品質(一審卷,二一頁、原審卷,五○、八○頁),果爾,擊球者給付之費用,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可否僅因被上訴人形式上以「代收」為名義,即謂上訴人非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工作獲得工資,而具有「勞務之對價報酬性」?亦值推敲。乃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徒以上訴人上下班無須打卡、脫班無扣款(按不行使與不能行使指揮監督權、考核任免權,其法律效果應屬不同)、契約自由原則等由,遽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 Jul 31 Wed 2013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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