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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按「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分別為大陸合同法第220條、第221條定有明文,是在大陸,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當事人苟未另有約定,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但在臺灣,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註一);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註二)。從而,兩者,主要差異如下。
(一) 租賃物之修繕(維修)義務,雖均得約定由承租人負責,惟臺灣規定,另有習慣者,亦從其習慣。
(二) 出租人經承租人催告後,仍未於相當(合理)期限內履行修繕(維修)義務者,大陸規定「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臺灣,除規定「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外,承租人亦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於租金中扣除其費用;但無大陸「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延長租期。」之規定,甚為可惜(註三)。


【註解】


註一:臺灣民法第429條第1項參照。


註二:臺灣民法第430條參照。


註三:有關大陸規定「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部分,臺灣雖無相同規定(臺灣民法第435條係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但此情形下,承租人非不得依臺灣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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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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