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本人於2007/10/27/10:00左右上社區頂樓,當時本社區同棟2號5樓朱OO在頂樓澆花,我們兩人互相見到知道在頂樓,隨後本人沒有注意並在要下樓之後,才知道朱OO下樓時,便將頂樓門關上並刻意上鎖(社區錄影存證);想請教朱OO之行為有無觸犯法律(註一)?


【解析】
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1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4號、26年01月01日上字第2829號著有判例,是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註二);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固屬私禁行為;但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本案,提問人所提若為事實,則「朱OO」明知他人在社區頂樓,卻於下樓時,將頂樓門關上並刻意上鎖(社區錄影存證),其顯然有「以私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得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註三)。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10月27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上頂樓被反鎖。


註二:未遂犯亦罰之;惟係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參照),併予敘明。


註三: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11月13日92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未更換系爭白色木門門鎖,況李宗興將系爭房屋隔間租予上訴人使用時,即明知有遭上訴人將唯一通道上鎖致無法通行之可能,系爭房屋之木板隔間於案發前遭人破壞已足供人通行,上訴人基於維護店內財物而將系爭白色木門上鎖,又李宗興等人亦得經由康君福所承租店面之咖啡色木門進出一樓大門,上訴人自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帶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乃遭李宗興誘導性陳述所製作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李宗興之指訴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認有何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加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93年10月28日93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然張雅格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離開時房間門的鎖是否反鎖,伊未開,故不知道是否反鎖,樓下的鎖伊因害怕,沒有離開房間,亦不知是否反鎖;而張嘉玲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稱伊知道房間的喇叭鎖不能上鎖,樓下鐵門有無鎖渠等未下去看,渠二人不能回去係因張雅格與上訴人吵架、吵到打架昏迷,伊一直陪在張雅格旁邊,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並未不讓渠等離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此與渠等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所為不利之供詞,顯有出入。原判決理由對上開有利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論斷理由,徒以其係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嗣後迴護之詞,而予摒棄不採,尚嫌
理由不備。(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將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反鎖留置在其住處三樓房內等情,分別有張雅格、張嘉玲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之指訴為憑。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妨害自由犯行,一再辯稱伊住處三樓房間門係喇叭鎖,不能由內反鎖,不可能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案發當時伊係為趕赴喜宴而離開,其時伊母親亦在場,張雅格、張嘉玲並無離去意思,如渠等有意離去,伊母親亦可為渠等打開
大門等語,並於第一審提出其住處房門照片為憑及具狀請求傳訊其母劉郭秋英(見一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一審雖曾傳訊劉郭秋英到庭,然就上訴人所辯上開關乎其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成否之重要情節,則未予訊明釐清,實與未加調查情形無異。原審對此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而為第一審漏未調查之事項,未再傳訊該證人詳加調查,遽行審結,而於判決理由內謂劉郭秋英於第一審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93年01月08日9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雖原判決事實中認上訴人於強將楊女推入車內,以尖刀抵住楊女嚇令楊女爬至後座,並隨即將車門上鎖等情,似已剝奪楊女之行動自由既
遂,但理由內僅泛稱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與上訴人並無怨仇,自無誣陷之可能等語,對於擔保被害人指訴真實性之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並未說明,亦非適法。又上訴人於行為過程中,若因被害人之不斷抗拒、掙扎,並以手腳踹打車門大聲呼叫,在其行動自由客觀上尚未完全喪失之狀態前,上訴人即因己意而中止,自屬未遂階段。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謂上訴人擬拿膠帶要綁伊之前,因伊掙扎大喊救命,上訴人
即開車門讓伊離去(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偵查卷第六頁)云云,如屬無訛,『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是否已達完全喪失之狀態,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自行釋放被害人乙節,可否採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均未見於理由內說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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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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