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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認識一個女友已五年多,交往期間他住過我家也認識我父母,曾答應要嫁給我,五年來我盡一切所有滿足她,也時常跟我開口要錢,甚至還利用我替她跟我父母借錢。如今都沒還,人也失蹤,前陣子接到一個男的電話才知他失蹤就是跟他同居且有身孕。就避而不見,她失蹤哪陣子為ㄌ找她工作也沒ㄌ,女友也是跟他父母說要嫁給他。現在找到她ㄉ家也得知她早已婚ㄌ。請問這樣能告她詐欺嗎(註一)?


【解析】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分別為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699號、46年03月12日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註二),且其未遂犯亦罰之。惟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註三);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註四)。從而,本案中的「女友」得否以刑法第252條第1項詐財罪論處,自應依此判斷。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1月13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問誰能幫我解惑?


註二:以刑法第252條第1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註三:最高法院92年06月26日92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又刑法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犯詐欺罪之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及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於犯罪事實欄詳加記載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92年06月05日92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85年11月21日85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為構成要件,故其前提,須行為人成立詐欺罪。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之(一)論述甲○○、丁○○無償收購病死雞用以屠宰分別出售予乙○○、丙○○加工製造貢丸販售予消費者食用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加以引用,並於原判決理由二說明『縱認渠等(指甲○○、丁○○)有將部分病死雞肉絞碎用以餵魚,亦不能據此排除其有將另一部分病死雞肉販賣同案被告丙○○、乙○○加工製造貢丸食品之事實』云云,似認定甲○○、丁○○之販賣病死雞肉予丙○○、乙○○,亦屬其等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惟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既另認定丙○○、乙○○二人均明知甲○○、丁○○出售之雞腿肉、雞胸肉皆取自病死雞,竟仍予買受,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甲○○、丁○○似未對丙○○、乙○○施使詐術,丙○○、乙○○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要難謂甲○○、丁○○二人係對丙○○、乙○○詐欺,原判決將甲○○、丁○○之販賣病死雞肉予丙○○、乙○○認定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丁○○取雞胸肉、雞腿肉,甲○○另取雞尾椎,……各售予彰化縣員林鎮之攤販油炸及彰化縣雞肉業者在市面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新鮮之活屠宰雞肉而予以購買食用』『乙○○、丙○○二人均明知甲○○、丁○○所出售之雞腿肉、雞胸肉皆取自病死雞,竟仍分別混合豬肉製成貢丸後,販售至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台北縣中和市等地供不知情之民眾食用,使該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新鮮貢丸而予購買食用』等情,似認定上訴人等係向不知情之消費者詐欺,惟該第一審判決書已載明甲○○、丁○○係售予彰化縣之攤販及雞肉業者,而丙○○、乙○○於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其等係將所製造之貢丸售予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等地之攤販等情,而未直接售予消費大眾食用,則如何能謂上訴人等對消費大眾詐欺﹖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遽謂上訴人等使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新鮮活屠宰雞肉、貢丸而予購買食用云云,亦嫌理由不備。」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3年10月07日93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一九號解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鄭秀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合組詐騙集團,其等以設置陶瓷攤位,攤位上有籐圈可投擲,並以成堆低價遙控汽車吸引詐騙之對象,其中一男子扮演老闆,被告則與另二位男子扮演圍觀顧客;適被害人吳高美玉遇紅燈停車,被告見機不可失,即對之佯以三輛遙控汽車只賣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被害人即下車察看,被告見被害人有所動心,即由其中一男子提議,以丟籐圈到陶瓷獸頭上定輸贏方式以賭博錢財,被害人猶推辭中,被告即與另一男子假意與該男子下注,並各賭輸被告及另一男子一萬元及三千元,以引被害人上當,被害人尚不及反應,該男子已將籐圈丟進陶瓷獸頭,並對被害人稱其已輸錢,須給付賭注一萬五千元,被告則假意代被害人清償五千元,並要求另支付一萬九千元,被害人乃佯稱欲至銀行提錢,伺機向駐警姚清潔報案而查獲,因論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有串通他人以丟籐圈賭輸贏之方式,誘使被害人上當與之對賭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害人雖知悉被告等人係一詐騙集團,未因被告之施詐而陷於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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