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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請問,法律是規定幾歲以下兒童,不能夠獨自一個人在家(註一)?

【解析】


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依本法應
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分別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32條、第60條、第67條定有明文,是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
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註二)代為照顧;倘有違反者,除「處新臺幣3000元
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將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註三),處罰可
謂嚴重,是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4月19日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幾歲兒童不能獨自在家阿?


註二:此稱不適當之人,係指「無行為能力人」或「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有法定傳染病者」或「身心有嚴重缺陷者」或「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參照)。


註三:實務上,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被處以刑責者,臺灣高等法院92年04月29日92
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至交通車之車門未關閉,係屬於『甲』應注意且能注意
之事,而非屬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項,且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過失之發生係因『甲』本應注意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
顧,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逕自離開前揭幼兒交通車
,並將十五名幼兒獨自留置於車內,致十五名幼兒中之A(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生;已死亡
)一人,趁其不注意之際尾隨下車並單獨進入上開游泳池之成人深水區內戲水並因而溺水
;又當時在場負責維護泳池安全之救生員乙,本亦應在池畔救生員位置注意警戒,且依當
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或其他無從排除之緊急狀況產生,竟亦疏未注意,擅自離開
其警戒區域,致未能適時發現並阻止A進入上開游泳池之成人深水區內戲水,亦未能於A溺
水之初即給予適當之救護。嗣A因吸入大量池水而於池中昏迷,孔始行查覺;至甲則俟乙將
A救離泳池對之施行人工呼吸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之際,始行查覺A溺水乙事。A嗣雖經
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急救,惟仍因急救未及而不治死亡等情,而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二年,該案現上訴本院分九十
二年少連上訴字第二四號審理中,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
決、本院九十一年少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顯與收拾泳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
應不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被告二人否認有過失犯行,應可採信。其等被訴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
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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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輕鬆搞定公寓大廈(五南文化 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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