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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問題】
逾法定上訴期間,可上訴嗎?


【問題】
我想請問一下,因為我哥哥犯了二條罪,一條是毒品的被判三個月目前已在看守所服刑中,另一條是槍炮彈罪被判了三年四個月,我想請問一下,法院裁決後有十天可以上訴,因為哥哥沒注意到可以上訴這一條,已經超過時間,還可以在上訴嗎(註一)?


【解析】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第384條、第395條定有明定,是不論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認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本案業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苟仍上訴,將被裁定駁回;惟本案仍應審究是否有在途期間得扣除(註二)?送達是否合法(註三)?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6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法院裁決後可在上訴嗎。


註二:最高法院96年09月20日9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本件原裁定以: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依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後,不服該判決提起書狀(載為抗告狀,其真意係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抗告人係因本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原審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所,交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其期間末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係星期六屬例假日(同年七月一日為星期日亦為例假日),應順延至同年七月二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台灣台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章為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審證據未查、玩弄司法、妨礙司法公正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計算上訴逾期如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96年11月22日9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裁定誤為八月一日),乃竟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一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6年10月12日96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查上訴人居所在台中市○○路六八巷一四號,非在第一審法院之所在地,則其指定該院所在地之陳正旻律師代收送達,即屬合法。惟本院前次撤銷原法院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為審理期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郵寄至上訴人戶籍地台北縣樹林市○○街六二巷三弄一六號五樓及居所台中市○○路六八巷一四號,而未向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正旻律師送達,且前開郵務送達均因未獲上訴人本人收受而寄存在警察機關,致上訴人事實上無從到庭陳述,其審判期日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對上訴人之權益保障是否欠週?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96年09月20日96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本件原裁定以: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向其住所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0七之二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其他得收受送達之人,乃依法寄存送達於轄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以為送達,其送達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屆滿,其竟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陳明地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抗告人於本件繫屬原審第一次訊問時(羈押庭)即已陳明居所為同上鄉○○村○○路十四號(原審卷第十六頁),原審宣示判決後之主文通知明信片亦依該址送達(同卷第九七頁),惟判決正本則向其住所地送達,究本件送達是否合法?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有否逾期?仍待詳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等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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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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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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