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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我想請問一下,我的情況是這樣子的:我本身就是一個單親家庭長大的小孩,之前在讀高職時,認識一個男,後來我們有了小孩,一開始男方知道有了小孩時,男方就不打算負責,知道有身孕時已經五、六個月了,我帶著母親去他家協議,男方的母親,並無打算留這個孩子,只想叫我拿掉那小孩,當時的我懷孕已經五、六個月了,說大不大、說小也不小了,男方及男方的母親一昧的堅持要我把小孩子拿掉,我跟我母親都非常的不願,覺得這樣子對一個已經成形的小孩,以及我的身體損害很大,當時男方的母親說,小孩子若堅持要生下來,我跟我母親如果養不起的話,到時就不要丟在他們家門口,他們不會管的,不要想讓他們來扶養這個小孩,當時的情況,我母親聽了很生氣的回了一句話「小孩子要生不生也不關你們的事了」。我想詢問的是,像這種情,我還可以告那個男方遺棄的罪名嗎?因為現在我跟我母親因為這個小孩的負擔,經濟方面越來越差了,已經到了負擔不起的狀況,我想藉由這些有關的法律知識來尋求一些幫助,請專業人事幫助我,謝謝(註一)!!


【解析】


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註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註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 294 條定有明文,惟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註四)。是本案中的生夫,自不得以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論處;惟本案中的生母,非不得依法向本案中的生夫請求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8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我想詢問一些有關遺棄罪的條例說明〃請專業人事告知!!:「」改寫而成。


註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2年01月01日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


註三: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07月10 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23年01月01日上字第2259號判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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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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