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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如果董事甲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那這樣董事甲應負何種賠償責任?那法人有罪嗎?有罪的話,法人能可不可以用無故意過失為理由,不負賠償責任(註一)?


【解析】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雖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也包括在內(註二),惟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註三)。是本案中的董事甲,其在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之行為,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惟該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尚非有關,受害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該法人請求賠償(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4 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如果董事甲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


註二:最高法院64年10月16日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48年10月15日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


註四: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7月12日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末查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例參照)。乙○○為宏恩醫院之院長,綜理院務,其交付空白醫療單據與甲○○,由甲○○偽刻熊麗麗收迄章,偽造宏恩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而為犯罪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原審所確定。宏恩醫院辯稱:乙○○並不負責空白醫療費用收據之保管使用,其將空白收據交甲○○,屬個人犯罪行為,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觀卷附收據上載有『應加蓋本院收費章方為有效』等字樣,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斟酌,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宏恩醫院之論斷,自難謂為允洽。環球產險公司、宏恩醫院各自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05月08日95年度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李英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徐繼瑛為之,為間接正犯,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有原審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45號、90年度自字第354、49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4頁及背面)足見原審被告李英廉上開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使因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即無可取。」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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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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