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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公司申請重整債權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該公司得否另外發函給各債權人延展支付債權?是否與重整規定有違背(註一)?


【解析】
按「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重整人經依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另選者,重整計畫,應由新任重整人於一個月內提出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分別為公司法第303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款、第3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又重整計劃,應將「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訂明於重整計畫;重整債權人及股東,亦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從而,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中之債務清償法,對於公司及重整債權人、股東等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公司及重整債權人、股東等關係人自不得任意違反(註二)。本案,重整計劃中之債務清償方法,苟業經法院認可,公司及重整債權人、股東等關係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違反。又「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所稱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雖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一切程序而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亦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94年04月28日9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註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03月01日95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所揭示(註四),是裁定重整後,重整債權有關之一切程序,均應當然停止,本案也不例外,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0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 >求助「公司申請重整」的相關問題。此問題亦見於植根法律網討論區>民事問題討論區,併予敘明。


註二:最高法院86年05月16日8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按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所出售系爭七筆土地中,凌愛名義有五筆,即八三九-一、八四○-一、八四八、八六一、八六二地號,甲○○名義有二筆即二二○-一、二二一-一地號。凌愛名義之五筆土地,係和信興公司信託登記為凌愛之名義,雙方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信託關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而甲○○為和信興公司之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自應受重整計劃之拘束。該七筆土地雖未登記為和信興公司名義或非其所有,惟既為重整計劃之效力所及,其出售所得即應依重整計劃之規定,先行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況和信興公司以系爭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貸款,於和信興公司裁定重整後,上訴人即以其貸款債權向和信興公司申報登記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以符公司重整制度之本旨。」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4年04月28日9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本件原法院以: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一切程序而言。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有該法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可稽。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且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係在相對人重整裁定以前所成立,故其性質應屬重整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重整程序終結前,應當然停止。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非有據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參照。


註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06月28日9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業經本院前開裁定准予重整,依前開說明,非訟程序亦當然停止,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則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之聲請,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02月12日95年度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固有明文。至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經裁定重整,惟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非屬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應不在當然停止之列。否則,上訴人之債權竟因其進行重整程序,而不得收取債權以增加積極財產,顯不利於重整之進行,當非立法之本旨。是故,本件訴訟程序應不適用公司法第294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先此指明。」、94年01月19日93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定。惟限於重整債權,始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此觀同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此之所謂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又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亦有明文規定。則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即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而隨時受清償,且其優先之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294條之限制,而得請求公司清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薪資及退休金債權均係於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並非屬重整債權,依此本件自不適用前揭規定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等亦值得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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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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