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今年8月份有警察帶搜索票到我們家,我們想說我們沒用不怕,可是卻讓警方蒐到一包殘留帶可那不是我們,我未婚夫說那是他朋友有一天,突然衝到我們家說要在我們家,結果我老公出去買飯回來卻看到她們在吸食,老公罵他們叫她們不要在我們家用,我老公卻吸到二手煙,結果她們卻把殘留物留在我們家ㄉ抽屜裡面。我們卻不知道,當天我老公就被抓回去,後來一萬元交保。後來我們搬家,12/3ㄉ時候,他朋友說她們有收到傳,我們因為搬家所以不知道,我們就到桃園地檢署查,一查她們就說要開庭,開完庭就直接勒戒,我不知道要怎麼辦?今天我收到法院通知說我老公因為犯了,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經法官依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2項裁定,那他這樣必須要在裡面多久,他五年前有用過勒戒,可是他後來真ㄉ沒有再用。而他沒有雙親在他小時後過世ㄌ,又是獨子,我們還來不及辦公證,那這樣我要怎麼去看他,他會在裡面多久,請懂ㄉ人幫助我回答好ㄇ,拜託,我很擔心,他說如果2個月沒出來就要在關10個月是真ㄉㄇ,可是他真ㄉ沒有再用了阿,它可以2個月內出來ㄇ,在關10個月ㄉ機率大不大ㄋ,請幫幫我(註一)。
【解析】
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註二)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換言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間,先為二個月以內;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註三)。至於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則以初犯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註)。本案,從題意:「五年前有用過勒戒」觀之,應屬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以初犯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亦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而本案中的提問人,非配偶,亦非直系血親,自只能以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與其他人為之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8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我未婚夫今年被桃園法院判勒戒。
註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
註三: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註四:最高法院96年06月15日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二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二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為:『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適用第二十條前二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時間,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七號第一審裁定逕認被告此次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裁定未加糾正,卻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抗告,同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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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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