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如果在國外法院(非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回國後並未辦理婚姻登記,那該結婚行為是否仍屬有效?又若婚姻有效,欲解除婚姻關係,可在國內辦理嗎(註一)?

【解析】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固分別為民法第982 條、第 988 條定有明文,惟96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始施行(註二),是97年5月22日前結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不以結婚登記為要件,是97年5月22日以前,在國外法院(非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回國後雖未辦理婚姻登記,結婚行為仍不因而無效。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93年09月23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身為中華民國人,縱使係在國外辦理結婚,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向中華民國法院,提起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註三)。【註解】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國外公證結婚之效力。註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參照。註三:惟夫妻之一方,須具有民法第105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始得依民法第1053條以下向法院請求離婚,併予敘明。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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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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