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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請問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得為代理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是否仍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限制(註一)?


【解析】
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註二)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註三);而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註四)。至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代理告訴權人之告訴期間是否仍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限制?按代理人,係由自訴人自行委任,而代行告訴人係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所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補救規定,是適法代理人係在辯論終結前或法院再開辯論前出現者,當得承繼代行告訴人續行訴訟,法院除「業依刑事訴訟第331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之」外,應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始得判決(註五);另即因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
而訴訟進行中,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5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代行告訴後復又有代理告訴權人出現,請問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


註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24年01月01日上字第5483號判例:「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合法。」參照。


註四: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01月06日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2378號判例:「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649 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已修正』。)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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