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本人是一小公司的負責人
95年間因本公司職員(以下簡稱甲方)
甲方於下班後,借用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幫人搬家
後載有搬運之家具……等物品
不幸當晚在國一高速公路發生車禍
自己開車撞上護欄而失控翻車
當時旁邊載有朋友一人(以下稱原告)
二人皆受嚴重之傷害
事隔一年
原告即向甲提起過失傷害訴訟
並經簡易庭依一般過失傷害判決4個月
不料96.10原告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
稱判決過輕,應依業務過失傷害判決並附帶民事求償120萬元之訴訟
公司也因此被列為民事賠償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理由:
依民法第184、191-2條被告甲方付損害賠償責任。
又甲方受僱於本公司,所駕駛之車輛又為本公司所有,
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力,自與執行職務有關,
依民法第188條本公司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97.1甲方與原告以100萬元於地方法院達成和解。

現在想請教以下問題:
1.請問像以上情況,甲方是於下班時間私下向公司借車,處理私人事務使用,如原告所言這與執行公司職務有關之理由能成立嗎?
2.本公司是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3.本人將如何維護公司權益?其抗辯重點為何?
4.既已達成和解,原告還可再向本公司請求剩餘20萬元之賠償請求嗎?
還是甲方給付不足100萬元和解賠償費的部分,才由公司來連帶賠償?

本人深感困惑,煩請律師給予指點迷津,不勝感激,謝謝!


故鄉答:

1.
    從最高法院88年03月12日88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甲○○於本件肇事時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屬其任職之公
司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受傷後,000公司法定代理人000拿二萬元給伊,並稱甲○○係其公司員工,當天開車至南部遠程工作,很晚還未回來,
想是否出事了,結果真的出事,並拿一張名片,說有事可找他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頁
背面、二一頁正面),且有000公司000之名片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一
三頁),而該公司亦承稱,當初曾稱願意賠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五五頁正面)。此均與
判斷本件車禍肇事時,甲○○是否執行該公司職務,相關頗切,原審悉未詳查究明,遽以
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該公司連帶給付三十五萬零五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殊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95年12月27日95年度
台上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抗辯000於凌晨一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與友人
聚會飲酒,因接獲其妻來電要求回家探視生病之女兒,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上訴人公
司小客車,駕車返家處理私事途中肇事,與其職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即非職務行為
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五五至五七頁、九五頁、第二宗八七頁至八八頁),此觀000於
刑事訴訟偵審程序中,自陳其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晚上十時,肇事當時係下班時間,
前晚十一時許與同事同往卡拉OK飲酒,臨時接獲妻子來電告知孩子生病,乃至停車場
開車回家途中肇事等語,與證人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000(事發前與000共同飲酒之同事)、000(停車場管理員)等人於該程序所為之證言尚屬相符(
附民卷二九至四○頁、原審卷第一宗一四七至一五一頁),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
據。『參以上訴人公司小客車車身之外觀,並無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
卷第二宗八四頁),則000於下班時間,擅自駕駛外觀上無公司名稱之上訴人公司小
客車肇事,究與其職務有何關連性?其行為外觀如何憑認與其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相關
?殊非無疑。原審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上訴人抗辯之取捨意見,徒以000為上訴
人僱用,負責駕駛上述小客車,於駕駛該小客車途中肇事,即謂與其職務有關,逕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係以000駕車肇事非屬職務行為,其無
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核屬上訴人個人之抗辯事由,其上訴效力
即不及於連帶債務人000,自不必併列000為上訴人。附此敘明。」觀之,最高法
院似認「雖非上班時間,但公司小客車車身之外觀有公司名稱者,應得認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2.    此和解,乃甲方與原告所為之和解,但身為被告的公司,尚未與原告和解,苟原告
亦未撤銷此部分之訴訟,法院亦只能再依法裁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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