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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法律問題】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中得否可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不服行政處分,下一步當然是訴願、行政訴訟。請問各位於訴願中是否可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行政處分?依據之法條為何(註一)? 【解析】 按所謂行政處分,乃指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規定下之行政處分(註二);其違法之撤銷,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119條(註三)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中之一情形,不得撤銷」外,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註四)後,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註五),惟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註六)。 至於於訴願中,得否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行政處分?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 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願中或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非不得自行撤銷行政處分。惟仍受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時間之拘束,且該違法行政處分,在未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前,不得否認其效力(註七),更應注意。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年8月30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行政處分是否可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改寫而成。 註二:訴願法第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亦同義。 註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參照。 註四:有關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15條:「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第16條:「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7條:「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8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參照。 註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參照。 註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參照。至於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之效力,除「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外,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參照),其與行政處分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參照),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參照),均有所不同,此點應予注意。 註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63年09月12日判字第558號判例:「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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